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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吴某某、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儿子朱**与被告吴某甲于2010年10月订婚,2013年11月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两月,且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之女动辄回娘家居住,现已通过诉讼解除了二人的婚姻关系。二被告借婚姻关系先后索取我财礼104400元,因造成我家庭生活困难,现请求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吴**辩称,收受原告的礼金没有像他讲的那么多,不同意全部返还,应根据结婚时间长短和法律规定酌情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之子朱**与被告吴某甲于2013年1月9日经登记结婚,因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10月16日调解其二人离婚。被告吴某某借其女婚约关系收受原告财礼58000元、衣服钱10000元、小礼钱8000元,被告吴某甲收受原告“绑钱”4000元、价值6300元的金项链及戒指各一件,接受原告及其亲属的“见面礼”4800元,以上财物共计91100元。现原告向**起诉请求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柳**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其婚约关系收受原告财物,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且数额较大,给原告家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困难,依法应予返还。具体返回数额结合双方子女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的实际,应当酌情。对于被告接受原告及众亲属的见面礼金,属赠与的财物,不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吴**返还原告朱某某财物款8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庄朱民初字第171号
  •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3日。

  •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9日。

  • 被告吴某甲,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2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学诚

  • 书记员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