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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张平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20日,我与被告张**订婚时给付被告张*彩礼32000元,后又给付二被告彩礼5100元、衣服款及其他财物等共计10000元。2015年2月份我与被告张**解除婚约关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我彩礼、衣服款等共计47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只收受原告彩礼12000元,愿返还其12000元。

被告张新娟辩称,我没有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故不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王**与被告张**订婚时给付被告张*彩礼32000元。2015年2月份原告王**与被告张**解除婚约关系。后因彩礼返还之事协商未果,原告王**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彩礼、衣服款等共计47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张自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虽对证人张自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审理认为,证人张自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借其女儿张**与原告王**的婚约关系,收受原告数额较大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其另给付二被告彩礼5100元、衣服款及其他财物1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人民币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原告王**负担189元,被告张*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静甘民初字第99号
  •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5日。

  • 被告张*,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8日。

  • 被告张**,女,汉族,生于1994年11月7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孔晓斌

  • 书记员王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