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闫盼国与被告祁**、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喜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盼国与被告祁**、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盼国诉称,2014年4月,原告闫盼国与被告祁**经人介绍相识。4月中旬,双方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祁*红彩礼82000元,给付被告祁**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对,价值7000元。同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祁**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祁**与其前男友保持联系,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9月8日,被告祁**离开原告家,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2月22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三金”共计8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祁**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经过、订立婚约、举行结婚仪式及给付彩礼82000元属实。后被告祁**返还原告3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祁**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金耳环一对属实,价值为6400元。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不愿意和被告祁**一起生活,2014年9月16日,被告祁**将“三金”放在原告家里后离开了原告家。现愿意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
被告祁*红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祁番番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闫盼国与被告祁**经人介绍相识。4月中旬,双方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祁*红彩礼82000元,后被告祁**返还原告3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祁**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对,价值6400元。即原告给付二被告的彩礼及“三金”共计85400元。同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祁**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9月,被告祁**离开原告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2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三金”共计89000元。
另查明,被告祁**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电冰箱一台,29英寸“海信”电视一台,被子六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石**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三金”现在是否由被告祁*番占有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祁*番承认原告给付其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对属实,辩称在其离开原告家时将“三金”放在原告家里,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祁*番亦未能提供将“三金”放在原告家里的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认定“三金”由被告祁*番占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盼国与被告祁**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后,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产生矛盾而分居,对原告给付二被告的彩礼,依法应由二被告酌情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祁**的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依法也应适当折价返还。被告祁**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祁**返还原告闫盼国彩礼及“三金”折价款共计60000元;
二、被告祁**的个人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29英寸“海信”电视一台及被子六床由其带走。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负担506.5元,二被告负担5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闫**,男,汉族,生于1993年9月18日,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梁原乡新庄塬村闫家店社,农民。身份证号码:622723199309182553。
委托代理人姜建新,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8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界石铺镇祁岔村祁上社,农民。身份号码622727197201080252。
被告祁番番,女,汉族,生于1994年9月23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界石铺镇祁岔村祁上社,农民。身份号码622727199409230263。系被告祁**女儿。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樊喜牛
书记员李银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