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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吕*、吕**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吕*、吕**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2年,我与吕*经过网聊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7日,我们到银川同居生活。2012年11月30日,我与吕*经双方家人同意订立婚约。订婚时,二被告收受我彩礼45000元,衣服款200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三金价值9830元),锁钱10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以缴话费为由外出不归。现要求二被告返还财礼等各项费用858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作答辩。

被告吕*称,2012年11月30日,我女儿吕*和原告订婚,我收受彩礼35000元,三金”及衣服款当时并未给我,我不清楚。2012年12月1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2013年3月5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吕*于2012年相识,同年8月17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30日,双方订立婚约关系。订婚时,原告方给付吕**45000元,衣服款20000元,为吕*购买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三金价值9830元),给吕*锁钱1000元。2012年12月1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期间,二人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3月5日,被告吕*离家外出,双方解除婚约关系。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等858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何*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吕*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非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受原告的彩礼、衣服款、“三金”,因数额较大,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吕**原告马**等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马负担487元,吕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静界民初字第22号
  •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男,汉族,生于1993年3月17日。

  • 委托代理人罗永斌,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吕*,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9日(未到庭)。

  • 被告吕,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23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满良

  • 书记员张进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