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高**、高*X与柳XX、李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XX、高*X与被告柳XX、李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5月16日,原告高*X与被告女张XX订婚。农历5月2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原告方知被告女患有精神病,遂到处医治,病情有所好转。腊月二日,原告将被告女送回娘家。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财礼46000元,衣服款15000元,医疗费2000元,共计6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柳XX辩称,原告所述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属实。婚约期间,我收受原告彩礼45000元,衣服款12000元。婚前我女就有精神病但不严重,我也告知了原告和介绍人。婚后我女精神病发作后,我家和原告两家到处治疗属实。腊月一日,原告将我女送回娘家说不要了,腊月二日,将我女衣物送回娘家,现同意返还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高*X与被告柳XX女张XX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6月2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约期间,被告柳XX收受原告彩礼46000元,衣服款12000元。同居期间,被告柳XX女张XX精神病复发,原、被告两家领张XX到天水、固原等地检查治疗。2014年1月1日,原告将被告柳XX女送回娘家。2014年1月2日,原告将被告柳XX女张XX衣物送回娘家。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财礼46000元,衣服款15000元,医疗费2000元,共计6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X和被告柳XX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XX系张XX姨夫。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被告柳XX同意返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X与被告柳XX之女张X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柳XX收受原告的彩礼,依法应予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服款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和被告柳XX虽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高XX、高*X彩礼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XX、高*X对李X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原告高XX、高*X负担251元,被告柳XX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静威民初字第26号
  •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XX,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15日。

  • 原告高*X(未到庭),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9日。

  • 被告柳XX,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28日。

  • 被告李XX(未到庭),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4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建

  • 书记员程鹤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