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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3年7月20日,我儿子许**与被告女儿王**订婚时我给付被告彩礼21880元,给被告女儿买衣服等花费8000元。同年8月份许**与王**解除婚约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衣服款等共计29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收受原告许**彩礼21880元属实,是原告方先解除婚约关系的,故我不返还其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许**儿子许**与被告王**女儿王**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1880元。2013年8月份许**与王**解除婚约关系。后因彩礼返还之事协商未果,原告许**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返还其彩礼及衣服款等共计29880元。庭审中原告许**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王**返还其彩礼2188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且有证人许**、王**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借其女儿王**与原告许**儿子许**的婚约关系,收受原告数额较大的彩礼,依法应予酌情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返还原告许**彩礼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静甘民初字第35号
  •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许**,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4日。

  • 被告王**,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1日。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孔晓斌

  • 书记员吴启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