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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婚约同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7日张某某之子与张某某之女订婚,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张某某收取张某某彩礼80000元、购车款70000元,张某某将2012年购买的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陪嫁给、陪放压柜钱20000元,张某某添放压柜钱22000元。买衣服及首饰款20000元。另有娘家陪嫁物:洗衣机一台、床一张及一些日用品等。2014年10月份终止同居关系。

2015年3月,张某某起诉要求返还压柜钱22000元、衣服及首饰款20000元;彩礼80000元、购车款70000元;由二人承担诉讼费用。辩称:压柜钱及其他共计50000元由张某某保管,后交给张**。张某某准备入股做服装生意从朋友处借的70000元放在家里没有拿走,衣服等一些生活用品也都在家里。因此不同意返还压柜钱及衣服首饰款,至于戒指要就拿去。张某某辩称:其给的陪嫁物品价值13万多,都在的家里,一直拖着不办结婚证。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80000元及购车款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已分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张某某请求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返还的数额,根据共同生活的时间酌情予以考虑。购车款70000元,具有彩礼的性质,也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压柜钱,因系共同财产,张某某要求予以返还主体不当,不予支持。对于衣服及首饰款,因已购买实物且具有赠予性质,不予支持。辩称的其将准备入股做生意的70000元放在家里未拿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某某返还张某某彩礼48000元,购车款60000元;二、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一辆归张**所有;三、驳回张某某要求返还压柜钱及衣服首饰款的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张某某承担2070元,张某某、张某某承担2070元。

张某某、张某某不服宁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当。尽管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婚约财产纠纷”明确列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仍然指以结婚为目的的男女双方,并不包括其他人,被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将购车款视为彩礼予以返还是错误的。购车款很明显是赠与的财产,不能按彩礼对待,不应适用彩礼的处理原则。三、一审判决的结果明显不公。一审判决以双方未办结婚登记为由判令返还彩礼,但被上诉人的儿子拒绝办理结婚登记,过错不在上诉人一方,一审反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不当诉讼请求,判决明显不公。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以答辩人的儿子张**打鼾为由不愿与其同居,是实实在在的骗婚行为。答辩人所有花费将近30万元,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当,于法无据。2、一审将购车款视为彩礼予以返还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要给女儿陪嫁一辆汽车。答辩人当时内心是不情愿的,为了儿子办理婚姻顺利,勉强同意给7万元。况且陪嫁的车辆一直由上诉人张**使用。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订立婚约过程中,张某某向张某某给付彩礼80000元、购车款70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婚约财物给付关系,张某某作为上述财物的给付当事人,其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因已终止同居关系,双方虽然对导致未结婚登记的原因有争议,但已无实际意义。关于购车款70000元是否属于赠与的问题。依照当事人的诉称及答辩,该款名义上不是彩礼,但确属现金给付,且当时的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先已存在,因此一审认定为彩礼的一部分并无不当。张某某称其将借款70000元放置在张**家里,张某某对此不认可,因张某某的该诉称缺乏合理性,且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不予涉及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张某某按所收彩礼80000元的60%向张某某返还48000元;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仍归张某某,由张某某向张某某返还购车款60000元并无不当。张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中民终字第664号
  •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责逆

  • 代理审判员赵会娥

  • 代理审判员卢小栋

  •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