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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庆**公司、兰**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被上诉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之子杨某某与高**之女高某某于2013年11月初经他人介绍订婚,高**收受杨**彩礼89800元,2014年1月9日,杨某某与高某某在正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即去浙江省宁波市打工,2014年3月双方返回正宁县后高某某便去娘家,此后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1月6日,正宁县人民法院调解杨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对彩礼未作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之子杨某某与高**之女高某某结婚时,高**收取杨**的彩礼数额较大,给杨**造成经济困难,且杨某某与高某某已经离婚,杨**要求高**返还彩礼的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高**因高某某患病需要治疗,不同意返还彩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杨**彩礼6286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杨**承担615元,高**承担1435元。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之女高某某患有严重间歇性精神疾病,该病系被上诉人之子殴打所致,因此,应当减免返还彩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返还彩礼85800元的30%即257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2015)宁*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在其女结婚时向杨**收取彩礼89800元,给杨**造成一定经济困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高**应返还杨**彩礼款。高**上诉称,其女高某某在与杨**之子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杨某某对高某某实施殴打,导致高某某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花有医疗费用且尚需治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中民终字第396号
  •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跃进,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汉族,1960年4月26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责逆

  • 审判员樊欣

  • 代理审判员卢小栋

  •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