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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万*甲、万*乙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上诉人万*甲、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万*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胡某某与万*乙于201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1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仪式,胡某某给付万*甲、张某某彩礼12.8万元及羊两只,给万*乙购买金耳饰、金戒指、金手镯、金吊坠、金项链各1枚,花费26176元,给万*乙购买了衣服及日用品,二人遂同居生活。因万*乙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二人一起外出打工,2014年农历5月日万流某乙出下落不明。胡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某、万*乙、万*甲:1、返还彩礼128000元,两只羊价值3500元;2、万*乙返还购置的u0026ldquo;四金u0026rdquo;价值28000元,衣服、零碎、离娘钱23000元,押箱钱、拜大小钱20000元,照像钱3000元,上下轿钱1400元,两部手机2000元,共计77400元;3、万*甲返还置办酒席43600元,寻找万流凤花费30000元。万*乙未答辩。万*甲、张某某辩称:1、不同意返还彩礼及羊钱,彩礼数额不属实,实收61000元;羊只定价不准确,应为640元;2、因万*乙下落不明,第二项请求及找万*乙所花费用无法查证;3、胡某某置办酒席的费用与答辩人无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合水县公安局媒人董某某、薛某某、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三人均证明:胡某某与万某乙彩礼128000元,胡某某已给付;

3、购买金首饰价格单据1张,内容为:u0026ldquo;中国**旗舰店,销售日期2014-01-28,千足金耳饰,金重2.95g,单价275,实售价820;千足金戒指,金重8.86g,单价275,工费88,实售价2525;千足金手镯,金重60.09g,单价275,实售价16525;千足金吊坠,金重7.51g,单价275,工费88,实售价2153;千足金项链,金重15.1g,单价275,实售价4153。合计26176.00u0026rdquo;。

4、胡某某提供的购买衣服、电器票据复印件及预购买日用品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与万*乙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张某某、万*甲借婚约向胡某某索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导致胡某某因此而生活困难,应当适当予以返还。张某某、万*甲辩称不予返还彩礼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称实际只收受彩礼61000元亦不属实,该辩解不予采纳。胡某某向万*乙赠予的金首饰价值较大,应当由万*乙予以返还。其诉请由张某某、万*甲返还其置办婚礼所花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对胡某某索要的两只羊的价值不能准确认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胡某某为万*乙购买的衣服、零碎,应视为其举办婚礼仪式且同居时馈赠的一般物品,不予返还;其他请求因万*乙未到庭,胡某某也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某某、万*甲返还胡某某彩礼102400元;二、由万*乙返还胡某某金耳饰、金戒指、金手镯、金吊坠、金项链各1枚,(以上五金价值26176元);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某负担。

张某某、万**、万*甲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彩礼通过媒人说了128000元,但胡某某成亲当天给付彩礼2000元,后交付彩礼59000元,下剩67000元未给付,上诉人只收取被上诉人彩礼61000元,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

胡某某答辩称:其给付上诉人彩礼128000元及给万*乙购买金饰品合计26176元属实,上诉人应当如数返还。

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张某某、万*甲称其只收取胡某某彩礼61000元;至于胡某某是否向万*乙给付五金,因万*乙去向不明,无法得知。并提供他人书写的证明两份,称为媒人董某某、薛某某书写,可以证明其只收取胡某某彩礼61000元。

胡某某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收取其彩礼128000元,其向万某某给付五金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书证,因证人未能出庭证实,且与合水县公安机关调查的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定。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胡某某给付上诉人彩礼数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彩礼经媒人言定为128000元,经合水县公安机关调查,三名媒人均证明彩礼为128000元,且胡某某已给付。从情理分析,如果不能如数付清彩礼,万*乙不会与胡某某举行结婚仪式。故上诉人称其收取彩礼数额为61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彩礼返还的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胡某某与万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不长,该彩礼数额较大,对胡某某的家庭生活造成困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u0026rdquo;之规定,张某某、万某甲应当适当予以返还,一审确定的返还数额比较公正。

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即u0026ldquo;由万某乙返还胡某某金耳饰、金戒指、金手镯、金吊坠、金项链各1枚,(以上五金价值26176元)u0026rdquo;,该部分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u0026ldquo;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u0026rdquo;之规定,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较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万**、万*甲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中民终字第523号
  •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 委托代理人段小鹏,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甲,又名曹某某。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乙。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责逆

  • 审判员樊欣

  • 代理审判员卢小栋

  •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