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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振海、路菠涛与赵**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某、路*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某、路*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路*甲与赵*某之女赵*甲于201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同居并共同生活。2013年春节时二人同回家中谈论婚嫁事宜时遭赵*某及其家人反对,过完春节两人又一同外出打工,并继续同居共同生活。2013年3月份赵*甲怀孕,2013年11月经中间人说合,两家达成按习俗由路*某、路*甲向赵*某给付12万元彩礼的婚约协议。2014年1月份赵*甲产一男婴,现由路*甲抚养。协议达成后,路*某经中间人分两次向赵*某交付5万元,并由路*甲向赵*某书写7万元欠据一份。2014年3月份路*某与赵*某及赵*某之父赵**在街道发生纠纷,经宁县公安局南义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后,赵*某及其女儿赵*甲均对婚约协议提出反悔,路*甲与赵*某之女赵*甲随之解除了同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5万元是否属彩礼,应否应予返还。路*甲与赵*某之女赵*甲恋爱、同居并生育孩子,孩子出生后,双方家长按习俗达成由男方给付女方12万元彩礼的婚约协议,路*某先后向赵*某交付5万元,下余7万元路*甲向赵*某出具了欠据。后**某及其女儿赵*甲因故对婚约协议提出反悔,路*某、路*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退还彩礼5万元。赵*某辩解5万元是路*某向其女儿支付看病的医疗费,不同意返还。从案件的事实判断,路*某向赵*某支付的5万元属于彩礼,被告辩解系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解释意见虽未对该款第(一)项的适用条件未予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款第(一)项的适用均是以未同居或同居时间较短且未能生育孩子为条件的。本案中双方虽依风俗达成婚约,并向赵*某给付了人民币5万元彩礼钱后,赵*某及其女儿赵*甲对婚约反悔,导致路*甲与赵*某之女赵*甲未能结婚,但路*甲与赵*某之女赵*甲同居并已生育孩子的事实成立,路*某、路*甲起诉要求由赵*某退还彩礼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赵*某以路*甲与赵*甲同居时赵*甲未满16周岁为由要求路*甲应负刑事责任及给予赵*甲精神赔偿和名誉损失赔偿,所生男孩由赵*甲抚养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非同一主体,本案不予考虑。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路*某、路*甲要求由赵*某退还彩礼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路*某、路*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路*某、路*甲不服上述判决,共同上诉称:上诉人路*甲与被上诉人之女赵**在打工中相识,并自由恋爱。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家祖上发生过纠纷,因而被上诉人不同意此婚事,然而路*甲与赵**两人不愿分手,生育孩子后谈及婚事。后经中间人说合,约定12万元彩礼后,被上诉人才同意这桩婚事。上诉人支付5万元彩礼后,被上诉人与其女儿反悔,被上诉人之女一走了之,并表示不再愿意这桩婚事。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在南义街道找上诉人寻衅滋事,并打伤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反悔这桩婚事。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借女儿这桩婚事对上诉人实施诈骗,上诉人为此婚事东凑西借,已向上诉人交付彩礼5万元,加之其他花费近10万元,导致债台高筑,生活困难。事实上路*甲与赵**并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登记结婚。一审法院判决分文不退上诉人彩礼,错误枉法。故上诉请求:1、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2、判决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彩礼5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某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之女与上诉人之子相识时年龄尚小,不到16周岁,故答辩人一再表明态度,不同意这桩婚事,但路*甲直接把答辩人之女带去外地打工,同居生活;2013年答辩人之女怀孕并患病,孩子出生后,经中间人说和,协商彩礼12万元并写有书面协议,上诉人支付5万元彩礼后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1张;上诉人给的5万元已经用于给答辩人之女看病。答辩人之女在路*甲家生活期间,路*甲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并限制与家人见面,对其身心造成伤害,才导致其离家出走,综上,答辩人不同意返还5万元。

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经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虽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情形,但实践中对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应结合双方是否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及是否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等情况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中,考虑到赵**与路*甲从相识到相恋已有数年之久,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具备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现又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路*某、路*甲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万元彩礼的诉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路*某、路*甲要求由赵某某退还彩礼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路*某、路*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中民终字第364号
  •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

  •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路某某之妻。

  •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甲。

  •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路某甲之母。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帅之

  • 审判员樊欣

  • 代理审判员卢小栋

  •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