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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杨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5)华*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毛*某的委托代理人毛*甲、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毛*某与杨*某之女杨*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经*某某家人及杨*某协商,毛*某于2013年农历5月22日给付**某彩礼68000元,衣服及零花钱60000元,银元两枚,折价800元,给付**某及其亲人衣服四套,折价800元,羊一只(已宰杀)。其后,毛*某与杨*甲到庆城县购买了“三金”(金戒指、金**、金**)。2013年农历6月24日,毛*某与杨*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杨*某将毛*某给付**甲的衣服钱及零花钱60000元中的57500元(其他的2500元杨*甲购买了生活用品)存入两个存折随陪嫁物给了杨*甲。2014年农历3月29日,杨*甲生育一男孩毛*,同年农历8月4日晚杨*甲离家出走,毛*某及家人经多次寻找,均无结果。2014年12月25日,毛*某提起诉讼,要求杨*某返还彩礼68000元,“三金”(金戒指、金**、金**)28000元,衣服钱及零花钱60000元、沾亲礼及部分财物计3800元。另查明:毛*某在庭审中表示,其给付**某的银元两枚,折价800元,衣服四套,折价800元,羊一只系赠与性质,其放弃对该项请求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毛某某要求杨*某返还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向毛某某索取的彩礼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到农村出嫁女儿向男方索要彩礼是当地的一种风俗习惯,且杨*某女儿与毛某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因此,酌定杨*某返还毛某某彩礼68000元的70%,即47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毛某某要求杨*某返还其给付*某某之女杨**的衣服钱及零花钱60000元,“三金”(金戒指、金**、金**)28000元,因该请求中的钱款被杨**花费或支配,杨**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毛某某应向杨**主张权利,因此,毛某某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杨*某返还毛某某彩礼47600元。二、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毛某某负担745元,杨*某负担1000元,退付1745元。

上诉人诉称

杨*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杨**与毛某某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嫁给毛某某同居生活;现杨**失踪,导致本案发生,杨**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杨**,审判程序错误。2、上诉人发现杨**失踪后,到华池县公安局报案时得知毛某某已经报案,现杨**生死不明,存在刑事案件的可能,依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民事案件牵涉刑事案件时,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存在先刑事后民事案件的法律问题。3、原审遗漏当事人杨**,单独就部分彩礼进行认定处理,于法无据;杨**到被上诉人家后共同生活一年多,且生育一子,原审判处返还70%的彩礼,明显畸高。故上诉请求: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15)华*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发回华池县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一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杨**是毛某某的媳妇,并生育一子。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审查认为:证人张**所证事实亦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杨**失踪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向华池县公安局报案,但未收到公安机关正式书面答复。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一审判处的返还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诉称一审遗漏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答辩认为,杨**与毛某某系同居关系并非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不局限于婚约男女双方,包括其他家庭成员,达成婚约的过程中,杨*某亦是参与者,彩礼也是由上诉人保管,现杨**无法联系,才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其返还彩礼,杨*某作为一审的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审理认为,给付彩礼是本地的一种风俗习惯,这种给付行为,按照本地习惯,并不单纯是订婚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实践中更多时候涉及的是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通常彩礼也是以家庭财产给付的,所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不能仅限于准备缔结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杨*某作为婚约缔结方杨**的父亲,与婚约财产的商议及收取、保管有着直接的关系,其作为婚约财产纠纷的被告并无不妥;且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是对彩礼的返还标准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一审法院就已查明的彩礼部分进行判处并不无当。关于是否存在先刑后民,民事案件中止的情形。上诉人诉称杨**生死不明,本案存在先刑事后民事案件,民事应中止审理的情形;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辩称,上诉人称其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杨**是失踪还是和上诉人有联系不得而知,因此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法律问题。审理认为,杨**失踪后,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上诉人未提供公安机关已将其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证据,庭审中,上诉人亦明确陈述公安机关并未书面答复,是否存在刑事案件尚不可知,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法律问题。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妥之处。

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一审判处的返还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诉称毛某某与杨**已共同生活一年多且生有一子,一审判处返还70%彩礼,明显畸高。上诉人的代理人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承认彩礼系68000元属实,亦得到法院确认;彩礼的性质是附条件的赠予,婚约双方现在已不具备同居关系及事实的婚姻关系,条件失效时,应由上诉人返还由其接受和保管的彩礼。审理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向对方赠送的钱物,该赠予附有结婚这一特定目的,故彩礼应属附条件的赠予。婚约维系的基础丧失后,该赠予所附结婚这一特定目的无法实现,出于这种目的的人身属性,不能要求受赠人实现该特定目的时,彩礼给付方有权要求返还彩礼。毛某某与杨**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6月2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杨**于2014年农历8月4日晚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已失去维系婚约关系及结婚基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毛某某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综合考量杨**与毛*从相识相恋到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直止离家出走已有数年之久,且生育一子以及毛某某缔结婚约的支出等情况,判处由杨*某按彩礼68000元的70%即47600元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中民终字第291号
  •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华池县人,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华池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毛某甲,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华池县人,农民,系毛某某之父。

  • 委托代理人柴志鑫,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帅之

  • 审判员樊欣

  • 代理审判员卢小栋

  •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