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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农历2月2日,王*某之子王*甲经媒人介绍与钟*某之女钟*甲订婚,王*某通过媒人向钟*某给付彩礼款86000元,折仪款12000元,衣服款6000元,金耳环一副。2013年5月1日,双方子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9月23日,钟*某之女钟**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钟某某为双方子女订立婚约时,钟某某收取王某某彩礼款等款物事实清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本案中,因双方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钟某某收取的彩礼款数额较大,故对王某某要求钟某某返还彩礼款等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退还数额上,应结合王某某、钟某某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及双方子女共同生活时间予以合理确定。**某某要求返还金首饰的请求,因首饰是王某某之子赠予钟某某之女的财物,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钟某某返还王某某彩礼等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王某某负担852元,钟某某负担1900元。

上诉人诉称

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继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给付彩礼款86000元、折仪款12000元、衣服款6000元、金耳环一副……”以上事实严重失实。事实情况是:上诉人通过媒人居中言定,最终从被上诉人处收到的彩礼仅有60000元,因上诉人女儿为二婚,其中30000元用于处理上诉人女儿前一桩婚姻纠纷给男方的退款,剩余30000元才是彩礼款,上诉人收取的这30000元彩礼款用于给女儿购买陪嫁物:电视机I台(价值2200元)、办公桌l张(价值550元)、椅子1把(价值120元)、银饰6件(价值2000元)、被子衣服(价值3000元)、陪送现金8400元,加之其它花费后所剩无几。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陪嫁物及女儿离家原因只字未提,是因被上诉人称愿意配合调解其子与上诉人之女和好,为女儿着想,上诉人放弃了对自己有利的事实陈述。上诉人女儿与被上诉人儿子同居后曾怀孕,因被上诉人家里不同意要孩子,逼迫上诉人女儿打胎,女儿一气之下才离家出走。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彩礼钱确系86000元,上诉人所说其女儿钟*甲堕胎一事,其并不知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判处返还数额偏低,但为了妥善解决纠纷,其亦同意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钟某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范**、钟**、苏**出庭作证。证人范**证言欲证明彩礼系60000元,是经其手分两次给付,每次给付30000元;证人钟**证言欲证明彩礼系60000元,分三次给付,第一次30000元、第二次10000元、第三次30000元;证人苏**证言欲证明彩礼系60000元,分两次给付,每次给付30000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侯**出庭作证,证人侯**欲证明上诉人之女与被上诉人之子婚约出现问题时,其曾参与调解,被上诉人共计花费13万余元,彩礼系86000元,并提供有电话录音。

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对方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均提出异议。审查认为,证人范**、钟**、苏**虽对彩礼数额陈述一致,但对给付次数表述不一致,对给付细节亦陈述含糊不清,难以相互印证,同时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该组证据亦提出异议,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该组证人证言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侯**证言及其提供的电话录音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法定新证据,且录音中通话双方亦未明确陈述彩礼具体数额,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根据前述《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之规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故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彩礼等款数额是否准确;2、上诉人钟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及一审判处的返还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彩礼等款项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上诉人钟某某诉称其从被上诉人王某某处收到彩礼仅有60000元且以购买陪嫁物、处理其女儿前一婚姻纠纷等形式花费所剩无几,其一审时未提交证据,其辩称一审未申请证人出庭的原因是为了调解处理,但一审庭审中其又不同意调解,其辩解一审未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庭审中,证人范**、钟**、苏**三人虽对彩礼数额陈述一致,但对给付彩礼的次数表述不一致,对给付细节亦陈述含糊不清,难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王某某又对该组证据亦提出异议,上诉人钟某某诉称的彩礼数额无有效证据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上诉人钟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彩礼等款数额有证人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一审认定彩礼等款数额准确。

关于上诉人钟*某是否应当返还彩礼等款项及一审判处的返还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俗称订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法定程序,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向对方赠送的钱物,该赠予附有结婚这一特定目的,婚约解除后,该赠予所附目的无法实现,出于这种目的的人身属性,不能要求受赠人实现该特定目的时,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提出解除婚约,彩礼给付方都有权要求返还彩礼,婚姻法亦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上诉人钟*某之女钟*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之子王*甲2012年农历2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1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9月23日,上诉人钟*某之女钟*甲离家出走。上诉人钟*某之女钟*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之子王*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生活不足半年,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酌情判处钟*某返还彩礼等款7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中民终字第26号
  •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军

  • 审判员樊欣

  • 代理审判员卢小栋

  •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