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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刘**、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王*甲认识,后于2012年农历2月12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当天在媒人宋*的见证下我向二被告支付了彩礼52000元。至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农历8月5日我们发生争执后被告王*甲就回了娘家,之后我多次叫被告王*甲回家,但她一直不回家。现我起诉到法院一、要求解除与被告王*甲的同居关系;二、要求二被告返还我彩礼款52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送了52000元的事实。二、吴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了双方未办理结婚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送我家52000元是事实,但这52000元并不完全是彩礼,原告明*正娶了我,在当地人眼中我们是合法夫妻。我于2013年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应承担起对家庭,对妻子的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西**民医院彩超检查单,用以证明被告怀孕的事实。二、西和县中医院B超检查单,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在中医院生子的事实。三、医学出生证明一份,入户介绍信,用于证明被告一直努力在为孩子上户口。

被告王*乙辩称,原告送我家52000元是事实,但这52000元的性质是对我的身心补偿费,且这52000元我交给了我女儿王*甲用以两人婚后生活。因此我没有理由退还这笔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了原告送给被告家52000元的彩礼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法庭矛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怀孕生子的事实,法庭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农历2月12日原告宋*与被告王*甲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当天通过媒人宋*送给被告家彩礼52000元。之后两人未办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8月5日原告宋*与被告王*甲发生争吵后,被告王*甲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月14日,王*甲在娘家的陪同下生下一男孩,取名王*丙,孩子出生30多日后,王*甲将孩子送到原告家,现孩子在被告家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王*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两被告认为52000元的性质不完全是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婚姻不能附条件,更不能将彩礼做为婚姻关系的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的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王*甲同居生活有一段时间,且生育有一男孩,彩礼应酌情返还。52000元的彩礼返还3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宋*与被告王**的同居关系。

二、限被告王**、王*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彩礼300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西民初字第271号
  •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宋*,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6日。

  • 委托代理人王振峰,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王*甲,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8日。

  •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王*乙,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8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解成

  • 审判员庞伟宏

  • 代理审判员卢双红

  • 书记员杨海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