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某某与张*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张*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的儿子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的女儿张*甲于2008年经自由恋爱确立了关系,后请张**为介绍人,按照乡俗给双方牵线搭桥,经协商确定彩礼为46800元,于2009年11月经介绍人之手交付给被告张*某。收取彩礼之后,被告不给原告提供被告张*甲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导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农历腊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被告张*甲回娘家后就不见了音讯。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4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张*甲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甲2008年6月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因各种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经介绍人张**之手被告张*某收取了原告李某某交付的彩礼款46800元,同居生活后被告张*甲于2011年农历4月23日生育一女刘**。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甲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纠纷后回娘家居住生活,再未回去。被告认为,收取原告彩礼后,出嫁张*甲时已花费完了,另外同居期间,被告张*甲的收入也用于原告家庭,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刘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与张*甲系父女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甲于2008年6月认识并恋爱,2009年农历11月,双方让张**作为中间人,协商处理婚礼前各项事务。2009年农历11月的一天,经张**从中协调,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礼款46800元,原告李**随即经张**之手交付给被告张*某彩礼款46800元。2009年农历腊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甲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因种种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甲于2011年农历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甲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矛盾后独自回娘家居住生活,再未回去,原告刘某某多次叫被告张*甲回其家中继续共同生活未果,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的书面证言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返还金额,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甲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双方生育一女,在此期间被告张*甲以自己的收入对原告的家庭亦有投入,且给付的彩礼金额也不是很大,在收到彩礼款后,被告张*某为办理被告张*甲出嫁事务亦有一定花费,故返还金额应考虑上述因素予以合理确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张*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彩礼款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485元,被告张某某、张**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西民初字第294号
  •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合水县。

  • 委托代理人贺立成,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合水县。

  •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 委托代理人张志芳(张占发之父),男,1942年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 被告张*甲,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任舸

  • 书记员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