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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龙某某与被告某某、嵇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龙某某与被告某某、嵇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某某、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某、龙某某诉称,2015年农历2月,原告龙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嵇某某相识。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彩礼为112000元。同年农历3月21日,龙某某与嵇某某未经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婚礼。婚后嵇某某拒绝与龙某某共同生活,多次出走拒不回家。现请求被告返还其彩礼112000元及金银首饰用品钱1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嵇某某、嵇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龙某某和被告嵇某某经他人介绍订婚,约定彩礼86000元。原告分二次向被告方交付了彩礼款。2015年5月9日,龙某某与嵇某某未经结婚登记举行婚礼。5月16日,龙某某与嵇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嵇某某回娘家长期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某某、龙某某的当庭陈述和证人常某某的出庭证言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嵇某某、嵇某某以缔结婚姻之名,索要并收受原告龙某某、龙某某的金钱,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彩礼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彩礼范畴,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嵇某某、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某某、龙某某彩礼款68800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城民初字第1284号
  •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龙某某,男,甘肃省庆城县人。

  • 原告龙某某,男,甘肃省庆城县人。

  • 委托代理人李华,男,甘肃省西峰区人.

  • 被告嵇某某,男,甘肃省庆城县人,。

  • 被告嵇某某,女,甘肃省庆城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兴社

  • 书记员付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