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巢*与被告申*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巢*与被告申*、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智与被告申*、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巢*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某某订婚,并给付被告彩礼款144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双方共同生活不足20天,被**某某即离家出走,2015年5月原告与被**某某离婚,但被告拒不返还因婚索取的财物,故诉请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44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申*某辩称,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144000元属实,但婚后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申*某谩骂殴打,并致伤申*某,且彩礼及“三金”是系原告自愿赠与,现**某与原告已生活2个月时间,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与被**某某以彩礼款144000元订婚,彩礼款由被**某收取。原告送给申*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原告巢*与被**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在庆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14年10月1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个性差异,2014年12月发生矛盾后被**某某离家出走,2015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判决原告与被**某某离婚。原、被告就返还彩礼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质证认证的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359号判决书,庆城镇**民委员会证明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与被**某某虽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但婚续期间短暂,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困难。被**某按习俗收取原告的彩礼144000元,应予返还,但鉴于原告与申*某已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二被告因此有所花费,酌情核减20%。二被告均为直接受益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即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等款项115200元(144000元80%),被告不予返还彩礼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某某返还金首饰的诉请,因本院在(2015)庆城民初字第359号判决书中驳回了该项诉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首饰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申*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巢*彩礼款115200元;

二、驳回原告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原告巢*负担500元,被告申*、申*某负担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内容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城民初字第1274号
  •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巢*。

  • 委托代理人高文智,庆城县庆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申*。

  • 被**某某(申*之女)。

  • 委托代理人咸某(申某之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艳玲

  • 人民陪审员闫小平

  • 人民陪审员边巧玲

  • 书记员王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