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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魏**、魏**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反诉被告)与被告魏**、魏**(反诉原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反诉被告)与被告魏**、被告魏**(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同居。同居前,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款10980元,衣服钱42000元,三金首饰钱4000元及三只山羊折价4000元。2014年4月4日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了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29日庆阳**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并告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问题应另案处理。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婚约关系索取原告的彩礼钱10980元,衣服钱42000元,三金首饰钱4000元及三只山羊折价4000元;2.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乙辩称:原告与被告同居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4日。原告支付彩礼款10980元。2014年4月4日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了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孩子的抚养问题,魏*甲不服,提出了上诉。2014年7月29日庆阳**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并确认原告支付彩礼款10980元,三金、衣服款等30000元,没有4000元的首饰钱,首饰钱是在衣服钱内包括的。衣服钱内包括了首饰款、家具钱等一切生活用品的钱。原告所讲的三只山羊不属实,实际只有两只山羊,一只是双方订婚时由原告家拉来用于订婚宴席,两家亲戚吃了,还有一只用于女儿过满月的订婚宴席,亲戚朋友吃了,故适用赠与,不应返还。另外,原告至今还占有并使用被告家的一辆摩托车,应当折价返还。现在只同意适当返还原告的彩礼款10000元。

被告魏**(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魏*乙和原告魏*甲同居时间、孩子出生时间、解除同居关系时间是属实的。原告支付彩礼款10980元也是属实的。订婚时双方家长经过媒人说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三金、衣服款、家具、铺盖等日用品的全部款项30000元,该款项被告魏*乙和原告魏*甲已经花费尽光,也不应当返还;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魏*乙的意见一致。另外,被告魏**于2011年4月份花7600多元购买的一辆“钱江王”二轮摩托车,自原告来被告家后,就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被告魏**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折价返还被告魏**摩托车折价款7600元。

反诉被告魏*甲辩称:魏*丙购买的摩托车由反诉被告魏*甲占有使用属实,现在存放在反诉被告的老家。因为自2012年农历腊月25日反诉被告魏*甲到被告家中时,这辆摩托车就是旧的,自反诉被告和魏*乙举行婚礼后,反诉被告魏*甲就开始使用这辆摩托车,反诉被告的意见是同意返还该辆摩托车,不同意返还折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魏*甲按照农村风俗以入赘方式与被告魏*乙同居生活。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10980元,金首饰、衣服款等30000元,给被告家山羊3只。同居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就同居期间孩子的抚养问题诉至法院,2014年4月4日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环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判由魏*甲支付魏*乙孩子抚养费20000元,魏*甲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29日庆阳**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确认了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10980元,三金、衣服款等30000元的事实。

另查明,反诉原告魏**购买的“钱江王”二轮摩托车一辆由反诉被告魏*甲使用,现在存放在反诉被告的老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庆阳**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甲与被告魏*乙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告支付的彩礼款应由被告魏*乙、魏*丙酌情返还。反诉被告魏*甲使用反诉原告魏*丙购买的“钱江王”二轮摩托车一辆属于魏*丙个人财产,反诉被告魏*甲应返还原物或折价返还。在法庭调解时,原告与被告就返还彩礼款数额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魏*乙、魏*丙返还原告魏*甲彩礼款10000元;反诉被告魏*甲与反诉原告魏*丙就“钱江王”二轮摩托车折价返还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反诉被告魏*甲支付反诉原告魏*丙“钱江王”二轮摩托车折价款3000元。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合法有效,法庭予以认可,但双方就付款时间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魏**、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甲彩礼款10000元;

二、由魏*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丙“钱江王”二轮摩托车折价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魏**、魏**负担225元,由魏**负担1100元,反诉费25元,由魏**负担10元,魏**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反诉费25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环民初字第1652号
  •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魏**(反诉被告)。

  • 被告魏**。

  • 被告魏**(反诉原告)。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生辉

  •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