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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周*、周*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周*、周*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经他人介绍,任某甲与周**相识,同年3月23日以彩礼10000元、全家人衣服钱5000元、接准信钱1000元订婚,被告退回1000元;3月25日周**给任某甲1800元左右用于花费,4月25日,双方因最终的彩礼数额未达成一致发生纠纷。现在要求被告归还已付彩礼等款38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未向原告隐瞒周*甲结过婚及有病的事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周*甲订婚时,言定彩礼款48000元,原告实际给付10000元。原告给被告家人2000元用于买衣服。原告给周*甲挂锁钱1000元,被告给原告挂锁钱400元,原告给周*甲买衣服3000元。悔婚是原告家过错,并将周*甲随身的3400元拿走(查完病后向周*甲返还1800元)。现只同意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

被告周*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和订婚时间属实。三金(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钉)在被告家,原告虽给被告买了步步高手机,但被告也给原告买了500元的手表一块,所以不同意返还手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经他人介绍,任*甲与周**相识,同年3月23日以彩礼10000元、衣服钱5000元、接准信钱1000元订婚。任*甲给周**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和金耳钉一对、298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周**给任*甲购买500元的手表一块。4月25日,双方因最终的彩礼数额未达成一致发生纠纷。任*甲于2015年7月1日以婚约财产纠纷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订婚时周*给原告方退回1000元;3月25日周*甲给任某甲16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u0026rdquo;。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全部损失,无法律或事实依据,但其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借婚约索取原告数额较大的财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酌情返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60内向原告任某甲返还彩礼等款13800元(包括当庭已付的5800元);

二、由被告周*甲返还原告任*甲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当庭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环民初字第1546号
  •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任**。

  •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

  • 被告周*。

  • 被告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苟治保

  • 审判员李丽丽

  • 代理审判员王莹莹

  • 书记员慕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