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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之子白*甲与被告姚某某之女王*乙经媒人李某某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7月16日,双方子女订婚时,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98000元(包括彩礼款、离娘钱、羊2只、上下马钱及其他杂项费用)、衣服款5000元、银元两枚价值2000元、金银首饰5件(金手镯一个、银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鱼形黄金吊坠一个)。2013年农历10月7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给付被告姚某某压箱钱2000元。被告姚某某之女王*乙陪嫁物有:现金10000元(已被王*乙带走)、被子2床、毛毯2条、皮箱1只、鞋2双、枕头2对、鞋垫若干,东西现在原告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姚某某之女王*乙好吃懒做,经常与原告之子因琐事淘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9月28日,王*乙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一、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98000元、金银首饰款20050元、衣服款5000元、化妆品费1500元、银元两枚2000元、见面聘礼费6700元、压箱钱2000元、其他花费9500元,共计14475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告之子白*甲与被告姚某某之女王**认识、订婚、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及事实均属实。订婚时,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98000元(包括彩礼款、离娘钱、羊2只、上下马钱及其他杂项费用)、银元两枚(价值600元)。原告所述其他款物(包括化妆品费1500元、见面聘礼费6700元、其他花费9500元、压箱钱2000元)不曾知晓。金银首饰5件(金手镯一个、银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鱼形黄金吊坠一个)及衣服系双方子女亲自购买,东西现均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之子有赌博恶习,且经常对被告之女拳脚相加。2014年农历9月28日,王**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主张:一、由于双方子女婚约解除的过错在原告方,故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诉求的任何费用;二、原告返还被告姚某某之女王**陪嫁物:现金10000元、被子2床、毛毯2条、太空被2床、皮箱1只、鞋5双、鞋垫60双、枕头2对、衣服若干,折价合计30000元;三、判由原告支付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u0026ldquo;销售牛羊肉u0026rdquo;个体专卖店打工期间产生的劳务费3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白*某之子白*甲与被告姚某某之女王*乙经媒人李某某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7月16日,双方子女订婚时,原告白*某给付被告姚某某、王**(系被告姚某某之子)现金98000元(包括彩礼款、离娘钱、羊2只、上下马钱及其他杂项费用,具体分项费用不明),银元两枚,给付被告姚某某之女金银首饰5件(金手镯一个、银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鱼形黄金吊坠一个;实物现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及衣服若干。2013年农历10月7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压箱钱2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子女经常因琐事淘气,感情不和,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9月28日,王*乙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姚某某之女王某乙陪嫁物有:现金10000元(原告白某某经营的u0026ldquo;销售牛羊肉u0026rdquo;个体专卖店转让给被告姚某某时,双方协议将该款折抵转让费)、被子2床、毛毯2条、皮箱1只、枕头2对、鞋及鞋垫若干,东西现在原告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之子与被告姚某某之女订立婚约时,二被告依农村习俗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彩礼等款物,但双方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u0026rdquo;,故对原告的彩礼返还等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子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一年左右,婚约关系的解除双方各有过错,故应综合依据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彩礼数额、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具体返还数额。原告诉请中的部分物品依法属赠与,故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的劳务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考虑。被告姚某某之女的陪嫁物系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姚某某、王*甲共同返还原告白某某彩礼等款60000元。

二、由原告白某某返还被告姚某某为其女陪嫁的物品:被子2床、毛毯2条、皮箱1只、枕头2对、鞋及鞋垫若干。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195元,被告姚某某、王**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95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环民初字第1661号
  •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白某某。

  •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白某某之叔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姚某某。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晓峰

  • 代理审判员解爱民

  • 人民陪审员陈兴国

  • 书记员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