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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高**、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高**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他与被告高**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农历4月订婚,2012年农历11月6日他与被告高**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按照习俗给付彩礼38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并给用于购买金项链、金耳环、衣服、零花钱等共计20000元,沾**折价1200元、离娘钱2000元,给被告娘家人购买衣服款25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同居后二人性格不和,被告高**经常离家出走,2013年9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他及其家人多次寻找,被告高**不愿回家。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8000元,返还金项链、衣服钱共20000元,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沾**、离娘钱、给娘家人买衣服钱计5700元。

原告郭**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华池县人民法院住院病例首页,用以证明他与被告高**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致高**软组织疼痛,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高**、高**辩称,被告高**与原告郭**于2012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订婚,当时商定彩礼38000元,首饰、衣服、零花钱共计20000元,沾亲礼1200元,给他及妻子买衣服钱1000元。2012年农历11月6日在未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成家后被告高**发现原告性格暴烈,经常对高**实施家庭暴力,曾将高**右臂打错位,其在华**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虽经双方家人多次协商处理,但原告仍不思悔改,经常殴打高**,无奈高**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走时所有首饰被原告扣留,在外生活两年多因看病、生活,零花钱早已用完。因共同生活已超过三年,不同意返还彩礼及零花钱、衣服钱,且金首饰已被原告扣留,现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现金2000元(被告高**当庭说明用于给公、婆及原告购买衣服)、六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手机一部、被子两床、鞋12双、鞋垫40双。

被告高**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明条据六张(借款15000元),用以证实被告高**离家出走期间的借、贷款及租住房屋的花费情况。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证明,不能采信,又提出被告出走前已将首饰全部带走,他并未扣留。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高**住院病历首页,载明高**的受伤属多处软组织疼痛,无右臂错位记录,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六张借款证明,原告不予承认,从证据的形式来看,借条、贷款条据均写为“高**借、贷某某人现金多少元”,落款为高**本人签字,无出借人签字,故该条据为高**本人所写,无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房屋租金条据因无出租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高**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农历4月订婚,通过媒人言定彩礼38000元,订婚当日给被告金戒指一枚,并言定金项链、金耳环、衣服及零花钱共计20000元,沾亲礼1200元、离娘钱2000元,于2012年农历11月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如数给付了上述财物。被告娘家陪嫁物有六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手机一部、被子两床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同居生活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份(农历)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高**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未归。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8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金耳环、衣服、零花钱计20000元,沾亲礼1200元、离娘钱2000元,给被告娘家人购买衣服款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告郭**与被告高**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未确立夫妻关系,双方属同居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高德文返还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向原告索要的彩礼3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可酌情返还。2013年9月份双方因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考虑到原、被告实际同居生活只有一年多时间。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8000元的60%,即22800元,沾亲礼1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衣服、零花钱等,因原、被告对金首饰的去向说法不一,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衣服款等属于赠与品,故不予支持。原告的陪嫁物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应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高**、高**返还原告郭**彩礼22800元,沾亲礼1200元,合计24000元。

二、被告的陪嫁物六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高**所有。

裁判结果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郭**负担730元,被告高**、高德文负担73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华民初字第307号
  •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男,汉族,1992年10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华池县柔远镇孙家川行政村*根底自然村37号。

  • 委托代理人王学勋,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华池县招商局干部,住甘肃省华池县柔远镇路中街34号。

  • 被告高**,女,汉族,1992年12月27日出生,住华池县乔河乡齐庄子行政村李**自然村人。

  • 被告高**,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华池县乔河乡齐庄子子行政村李**自然村6号。

  •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生贤

  • 审判员延小丽

  • 人民陪审员杨学荣

  • 书记员魏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