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甲与马*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甲诉马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于2012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给付被告彩礼74800元(头程66800元,二程8000元)并购买四金等。2014年5月5日生育女李*乙。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之女于2015年5月12日以同居关系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同年6月24日以(2015)合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女孩李*乙由李*丙抚养,马*乙给付孩子抚养费44200元。现请求:1、被告返还彩礼74800元;2、返还四金。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口头辩称:彩礼被告只收取62800元,同居关系纠纷案件中判决孩子抚养费44200元,所以不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之子李*丙与马**之女马*乙于2012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给付马**彩礼64800元,并给马*乙购买四金等。2014年5月5日马*乙生育女李*乙。马*乙于2015年5月12日以同居关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24日以(2015)合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女孩李*乙由李*丙抚养,马*乙给付孩子抚养费44200元。李**遂于同年6月29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1、原、被告陈述;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彩礼数额。李*甲主张彩礼66800元,申请证人李*丁出庭作证;马*甲辩称只收到彩礼62800元,提供马*丙和马*丁的证言;李*丁和马*丙、马*丁系李*甲和马*甲的同族亲属,故本院不予采信;彩礼数额按收取的62800元确定。李*甲主张彩礼返还的请求,综合全案应予支持;但李*丙和马*乙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女孩,应酌情递减返还数额。李*甲请求返还四金,因马*甲不是四金的接收方,故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马*甲返还李*甲彩礼6280元;

二、驳回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甲负担1330元,马**负担72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合民初字第787号
  •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甲。

  • 被告马**。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克林

  • 书记员徐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