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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与贾某某、侯某某、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杨**与贾**、侯**、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合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全某、原审原告杨**、原审被告侯**和证人杨**、薛**、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贾**、贾*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杨**、杨**诉称:被告借婚姻索取钱物,应当返还彩礼10.6万元、财物折价2万元,并赔偿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贾**、侯**、贾**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贾*某自小由其外祖母侯*某收养,与其舅父贾**共同生活。2012年腊月初十经杨**等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初二以彩礼10.6万元订婚,彩礼通过媒人分三次给付:2012年腊月二十四日给付5000元,收款人为侯*某;订婚当日给付4万元,2013年正月十一日给付6.1万元,收款人均为贾**、侯*某。2013年正月二十一日双方未登记即举行完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二月二十一日杨**与贾*某在外打工期间发生纠纷,贾*某居住娘家拒绝与杨**共同生活,杨长某给付侯*某4000元,双方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杨**与贾*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贾*某与侯*某借婚姻收取彩礼亦不受法律保护,杨**、杨**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侯*某、贾*某作为彩礼实际收受人应予返还;金项链、金*环属赠与物,衣服是个人用品,因贾*某未到庭不作处理;杨**、杨**诉请赔偿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一、贾*某、侯*某返还杨**、杨**彩礼9.54万元;二、驳回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杨**、杨**负担302元,贾*某、侯*某、贾*某负担2718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侯*某收取彩礼5000元,与贾*某共同收取10.1万元属实,二人作为彩礼实际收受人应当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原审被告贾*某答辩称,原审时未收到诉状及传票,且未收取彩礼,无返还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杨**与贾*某经杨**、薛**、薛**介绍以彩礼10.6万元订婚,2012年腊月二十四日给付5000元、订婚当日给付4万元、2013年正月十一日给付6.1万元,收款人均为侯*某。杨**与贾*某未办结婚登记于2013年正月二十一日举行完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发生纠纷,贾*某居住娘家拒绝与杨**共同生活,杨**给付侯*某4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杨**、杨**提起诉讼。再审期间,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户籍、身份证明3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武威市凉州区,与其母不是同住成年家属。原审应当送达贾**的诉讼文书及传票交由侯*某签收,在贾**未经传票传唤的情形下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侯*某于2012年腊月二十四日收取彩礼5000元,原审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订婚当日给付4万元、2013年正月十一日给付6.1万元,收款人为贾**、侯*某有误,因介绍人杨**、薛**、薛**原审时未出庭作证,认定贾**与侯*某共同收取彩礼,缺乏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给付彩礼的数额、收款人为侯*某正确,认定贾**为收款人错误,贾**未收受彩礼,有介绍人杨**、薛**、薛**作为证人,再审时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贾**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侯*某不属同住成年家属的范围,杨**、杨**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

综上,本案原“判决认定贾义*与侯*某共同收取彩礼”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由贾义*与侯*某返还”不当,应予纠正;“驳回杨**、杨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侯*某作为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依法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判返还彩礼的数额适当,予以维持;贾义*未收受彩礼不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其与贾*某不是本案义务承担者,原判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违法缺席判决,再审已经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由侯*某返还杨**、杨*某彩礼9.54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杨**、杨**负担302元,侯彩某负担2718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合民再字第1号
  •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审原告杨**,男,生于1989年8月14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住盘克镇罗后行政村上庄组109号。

  • 委托代理人杨全某(杨永某叔父),男,生于1956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住盘克镇罗后行政村上庄组128号。特别代理。

  • 原审原告杨**(杨**父亲),男,生于1963年9月16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住盘克镇罗后行政村上庄组109号。

  • 原审被告贾芳某,女,生于1995年8月1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何家畔乡显头行政村侯咀自然村。

  • 原审被告侯**(贾*某外祖母),女,生于1948年1月2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何家畔乡显头行政村侯咀自然村。

  • 原审被告贾**(侯**之子),男,生于1973年6月7日,汉族,武威**限公司职工,甘肃省合水县人,住武威市凉州区荣华西路27号7号楼211室。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旭龙

  • 审判员高杨

  • 审判员白开龙

  • 书记员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