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子与被告之女订婚时被告收取其彩礼人民币42800元,现其子与被告之女已离婚。因被告索取彩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故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人民币258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2015)正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收取的彩礼数额及其子和被告之女已离婚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辩称:其女和原告之子订婚时其收取原告彩礼人民币42800元属实。虽然二人现已离婚,但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女有过小产病史,导致婚姻破裂过错方在原告之子,故其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彩礼人民币42800元订婚,2010年12月31日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之女于2015年9月17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以“(2015)正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但未就彩礼返还作出处理,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婚约财产纠纷之诉。
另查明,被告之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6月份有过小产病史。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2015)正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在订婚时,被告以农村习俗收取原告彩礼人民币42800元,现双方子女婚姻关系已解除。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之女有过小产病史,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数额过高,故应适当降低彩礼返还数额。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某某彩礼人民币1498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苏某某负担260元,王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苏某某,男。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潜
书记员杨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