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永与被告惠*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永诉称,2012年1月份,其子唐*刚与被告之女惠*丽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之女长期居其娘家不归,现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已解除同居关系,故要求:1、被告返还彩礼7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惠*科辩称:惠*丽与唐*刚共同生活期间,唐*刚对惠*丽不关心,生活上多方刁难,给惠*丽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在还患上了精神病,这对其名誉及今后生活均将产生极大不良影响,故不同意返原告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之子唐*刚与被告之女惠*丽订婚,订婚时彩礼76800元。2012年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唐*刚与惠*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关系不睦,2014年2月2日惠*丽回其娘家居住,与唐*刚解除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唐*刚与被告之女惠**共同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惠**自2014年2月2日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同居关系已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部分彩礼,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惠*科返还唐*永彩礼4608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唐*永承担704元,惠某科承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正民初字第567号
  •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某某,男。

  • 被告惠某某,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岳立忠

  • 书记员白平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