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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张**、张顺序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张**、张顺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张顺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平诉称,2014年3月3日我与被告张**订婚时给付被告张顺序彩礼及其他财物等共计87676元。2014年3月9日我与被告张**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被告张**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及其他财物等共计87676元、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5600元,共计932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顺序辩称,我实收原告彩礼60400元,我只愿返还其彩礼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余**与被告张**订婚时给付被告张顺序彩礼80800元,被告张顺序当场退还原告10600元,实收彩礼7020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余**与被告张**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14年6月被告张**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及其他财物等共计87676元、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5600元,共计9327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杨**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顺序借其女儿张**与原告余**的婚约关系,收受原告数额较大的彩礼,依法应予酌情返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因不属于婚约财产范畴,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顺序返还原告余**彩礼人民币6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原告余**负担557元,被告张顺序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静甘民初字第3号
  •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余**,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4日。

  • 被告张**,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23日。

  • 被告张顺序,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3日。系被告张**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孔晓斌

  • 代理审判员胡红奎

  •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 书记员吴启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