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张**、张顺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张顺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平诉称,2014年3月3日我与被告张**订婚时给付被告张顺序彩礼及其他财物等共计87676元。2014年3月9日我与被告张**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被告张**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及其他财物等共计87676元、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5600元,共计932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顺序辩称,我实收原告彩礼60400元,我只愿返还其彩礼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余**与被告张**订婚时给付被告张顺序彩礼80800元,被告张顺序当场退还原告10600元,实收彩礼7020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余**与被告张**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14年6月被告张**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及其他财物等共计87676元、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5600元,共计9327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杨**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顺序借其女儿张**与原告余**的婚约关系,收受原告数额较大的彩礼,依法应予酌情返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因不属于婚约财产范畴,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顺序返还原告余**彩礼人民币6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原告余**负担557元,被告张顺序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余**,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4日。
被告张**,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23日。
被告张顺序,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3日。系被告张**父亲。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晓斌
代理审判员胡红奎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书记员吴启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