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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之子李*甲与被告之女高*甲于2015年1月21日经人介绍订婚,被告收取原告彩礼140000元,1月25日二人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3月26日李*甲和高*甲去深圳市务工,5月3日高*甲不愿和李*甲共同生活出走,李*甲至今未找到高*甲,因被告借其女婚姻索取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加之高*甲和李*甲共同生活时间极短,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0000元、见面礼1300元、登婚钱1000元。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之女高**与原告之子李*甲订婚时,被告收取原告140000元属实,但彩礼是132000元,衣服折价6000元,追节和针线钱折价2000元。原告之子李*甲将被告女儿高**领出打工,现高**下落不明,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如果李*甲将高**找回,则同意返还原告一半彩礼即66000元。

被告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关于原告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对该证据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对该证据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李*甲(1993年6月13日出生)与被告之女高**(1997年11月30日出生)于2015年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1月21日订婚,被告收取原告彩礼140000元,1月25日二人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3月26日李*甲和高**去深圳市务工,5月3日高**从深圳市出走,之后下落不明。李*甲和高**至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以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李*甲与被告之女高*甲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足四个月,高*甲便离开李*甲出走下落不明,其二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借其女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故被告应绝大部分返还原告彩礼。被告以其女儿下落不明而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1300元、登婚钱1000元的请求,因见面礼、登婚钱是原告给高*甲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主体不适格,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2000元,衣服折价款9000元、见面礼1500元、登婚钱1200元,但彩礼是140000元且包含衣服折价款,见面礼和登婚钱是给高*甲的,故原告超标的诉讼33700元,其请求除得不到本院支持外,原告还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李**承担222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正民初字第602号
  •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男。

  • 被告高某某,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会刚

  •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