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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与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诉被告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诉称,其子席*某与被告之女秦某某现已离婚,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现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人民币86000元、三金折价款7000元,合计9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路某某辩称,彩礼、三金折价款属实,但不同意返还,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其女秦某某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2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席某某与被告之女秦某某于2013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同意后,以彩礼88000元(实收86000元)、折仪、二程20000元、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订婚,同年6月17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3年6月26日双方在镇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双方淘气后,秦某某外出打工,后经镇原县人民法院调解,席某某与秦某某离婚,但就彩礼返还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原、被告陈述,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之子席某某与被告之女秦某某的婚姻构成及离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女儿订立婚约期间,按农村习俗收受原告大额彩礼,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及三金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席某某与秦某某结婚不足一年,故彩礼及三金折价款应适当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女青春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路某某返还原告席*彩礼人民币及三金折价款共计65000元。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原告席*负担30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7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镇民初字第829号
  •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席*。

  • 被告路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俊杰

  • 书记员高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