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某某诉称:其子与被告之女闫**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关系不睦,闫**现已和其子自行分开,故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姻彩礼116000元、折仪二程20000元、银元4枚。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辩称:因其女从原告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常*与被告之女闫**经媒人王某某介绍,双方见面同意后,于2014年农历1月13日以彩礼人民币116000元、折仪二程20000元、银元4枚(每枚800元)订婚,同年农历1月1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农历1月29日被告之女去西峰复习考试,9月19日原告之子将其叫回,9月22日其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之女闫**出嫁时陪嫁品有太空被2床、双人毛毯2条、被子2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之子常洲与被告之女闫**的婚姻构成、婚姻彩礼及同居期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常洲与被告之女闫**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之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婚姻彩礼、折仪二程及银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婚索财,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且其女与原告之子同居时间较短,故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某某返还原告常某某彩礼、折仪二程及银元折价款共计110000元。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元,减半收取1747.5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常某某。
被告闫某某。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明达
书记员高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