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林*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4)康法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林*甲同居时间短,且原告方给女方送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处:一、被告林*甲的陪嫁物:组合沙发一套及茶几、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双缸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大衣柜一套、梳妆台一架归被告林*甲、林*乙所有;二、由林*甲、林*乙返还原告杨*彩礼20000元(除已给付的40000元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甲、林*乙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乙、林*甲不服,以彩礼已做了返还不应再判返还20000元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杨*以上诉人应返还彩礼款86000元为由作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甲与被上诉人杨*双方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31日未经结婚登记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男方给女方送彩礼86000元,三金及衣服钱24000元。林*甲的陪嫁物有:组合沙发一套及茶几、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电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套、梳妆台一台以及其他生活用品。同居后双方关系不好,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7月1日上诉人林*甲从自家超市离家出走。2014年9月9日上诉人林*乙与媒人对此事私下作了处理,上诉人林*乙同意返还被上诉人彩礼40000元,陪嫁物留给被上诉人,40000元钱媒人已收。2014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向康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甲与被上诉人杨*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且被上诉人给女方送彩礼数额较大,给被上诉人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应予以返还。鉴于媒人与上诉人私下签订的返还彩礼40000元的协议,因没有被上诉人的参与,该协议违背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对彩礼返还做了适当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康乐县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乙,系上诉人林*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春
审判员李建伟
代理审判员王积学
书记员胡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