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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某某诉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某某诉被告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某某、被告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认识后,于2013年腊月订婚,2014年正月初七按照本地的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并按双方的约定通过媒人才让给付给被告彩礼款52000元;首饰有金耳环一对(价值18334元)、珊瑚奶钩一个、银腰带一根(在原告处);衣服除了两件藏衣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还有一件藏衣服的上衣,一件夏天穿的薄藏衣,一顶棉帽子不要求被告返还。原、被告至今未领结婚证,双方感情不好,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5月份从家中戴着首饰回了娘家,原告多次上门叫其回家未回,现在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2000元;首饰金耳环一对(价值18334元)、珊瑚奶钩一个;藏服两件。被告的陪嫁物有:金项链一条(在被告处);放在原告家属于被告的衣服、鞋子、一枚银戒指、一条项链,原告愿意返还。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和订婚的过程属实。同居期间原告经常辱骂、殴打被告,并且一直以打工为由躲避领取结婚证,原告欺骗被告的感情,使被告的人格、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因此被告不愿意退还彩礼。原告拿给被告的首饰有金**一对,珊瑚奶钩一个,珊瑚奶钩被告愿意退还,金**不在被告处,因为金**太大戴着干农活不合适,被告便让原告的母亲代为保管,现在金**在原告的母亲处。藏服两件被告愿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认识,2013年腊月订婚,2014年正月初七按照本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2000元;首饰金耳环一对、珊瑚奶钩一个;藏服两件。被告的陪嫁物有:金项链一条(在被告处);放在原告家属于被告的衣服、鞋子、一枚银戒指、一条项链。

原告就其诉讼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

1、媒人才某书写的关于彩礼、首饰及其他物品的证人证言;

2、四某、银*、朱*及才某四人书写的关于彩礼、首饰及其他物品的证人证言;

3、甘肃省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

4、甘南州金爵金店销售单一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双方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的第3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卓尼县**民委员会出具,真实合法,证明力较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第4份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首饰金耳环一对的费用,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买金耳环的价值不知情,但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其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较大数额的彩礼款,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被告应返还彩礼的数额应按彩礼的60%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彩礼人民币31200元。被告称首饰金**一对在原告处,本院认为,被告是金**的保管者,金**又系被告的专属用品,被告称金**在原告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益某某彩礼31200元;首饰金耳环一对(价值18334元)、珊瑚奶钩一个;藏服两件。

二、原告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宁某某陪嫁物银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及被告的衣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卓民初字第57号
  •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益某某,男,藏族,现年26岁。

  • 被告宁某某,女,藏族,现年20岁。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文婷

  • 书记员董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