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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范**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范**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订婚。2013年12月26日按照本地的风俗习惯结婚。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不好,聚少离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领结婚证,被告用各种理由拒绝,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百般辱骂。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8600元、手镯费用4000元、买衣服钱11366元、礼品钱11400元、借给被告弟弟800元、步步高手机2500元,共计人民币80666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以宾馆豪包的价格支付结婚至今住在原告家的住宿费。

被告辩称

被告范*巧辩称,认识和结婚的过程原告所述属实。结婚以后原告对被告漠不关心,虽然一直吵架,但被告一直履行着妻子的义务。因为被告抚养其侄子而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不愿意领取结婚证是因为原告对被告不好。当时原告拿彩礼42000元。被告父亲退还原告10000元。实际彩是31800元。当时原告还给了1000元的羊钱,4500元的给长辈买衣服。还有每家50元的认亲钱总共23家。首饰现已返还。现被告只退还彩礼31800元。另外,现放在原告家属于被告的陪嫁物(两条毛毯、一条羊毛毡、四条褥子及一些衣服)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订婚。2013年12月26日按照本地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告给予被告彩礼42000元,后又退还10000元,实际给付彩礼32000元,给付订婚羊钱1000元,给付被告长辈买衣服钱4500元,给付认亲钱1150元。首饰已退还原告。被告的陪嫁物有:毛毯2条、羊毛毡1条、褥子4条及被告自己的一些衣服。

原告就其诉讼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6日在临洮县买衣服时的银行卡消费记录;2、媒人陈**写的关于彩礼的证人证言。

被告就其诉讼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日被告退还给原告王*首饰后,王*写的收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表示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银行卡消费记录并不能说明这些钱就是买衣服的钱。对证据2被告认为系原告伪造,被告打电话问过媒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是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并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证据2经本院核实为原告伪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并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该条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镯费用4000元、买衣服钱11366元、礼品钱11400元、买手机钱2500元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偿还被告弟弟所借800元的要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首饰退还原告。故本案中的彩礼应包括实际给付的彩礼32000元、原告给付的订婚羊钱1000元、给长辈买衣服钱4500元、认亲钱1150元,共计38650元。因双方已同居生活,故被告应返还彩礼的数额应按彩礼的80%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彩礼人民币30920元。被告的陪嫁物(毛毯2条、羊毛毡1条、褥子4条及被告衣服)。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退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30920元;

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范*巧个人财产毛毯2条、羊毛毡1条、褥子4条及被告衣服;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王*承担404元,被告范**承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卓民初字第157号
  •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卓尼县公安局职工。

  • 被告范**,女,藏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卓尼县**制学校教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帆

  • 书记员杨宇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