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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乙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青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李*乙返还彩礼80000元。青海**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湟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李**、李*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李*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甲系李*乙之女。2014年12月赵某某与李*甲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3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缔结婚约,赵某某按习俗给付李*甲、李*乙“干礼”现金72000元、“订婚自愿”礼金8000元。2015年5月2日,李*甲返回娘家居住,双方自行解除婚约关系。

李**的陪嫁物有台式电脑1台(3600元)、小天鹅洗衣机1台(3200元)、男式黄金戒指1枚(1740元)、女士耳环1付(648元)、被子2床、毛毯2条、被套2个、床单1条、床罩1个,上述物品在赵某某处。

审理中,双方对所送“干礼”现金72000元、“订婚自愿”礼金8000元、李**的陪嫁物台式电脑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男式黄金戒指1枚、女士耳环1付的价值均予以认可。对被子、毛毯、被套、床单、床罩等物品的价格,李**提供4300元的收据予以证实,赵某某亦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基于婚约双方的合意而成立,是婚约双方就未来成就某种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契约。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民间习俗,它仅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律对这种契约并不加以保护。任何一方违反婚约,他方均不得诉请解除婚约或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婚约,对婚约发生制约作用的是民间习惯和善良风俗。解除婚约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婚约当事人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只需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当事人之间婚约取消后,一方当事人应将按习俗所接收的彩礼返还另一方当事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应由接受财物的一方予以返还。本案中,赵某某为缔结婚约,按照习俗给付李**、李*乙“干礼”现金72000元、“订婚自愿”礼金8000元,共计80000元。李**的陪嫁物品“台式电脑”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男式黄金戒指1枚、女士耳环1付,双方均认可价值共为9188元,对陪嫁的被子2床、毛毯2条、被套2个、床单1条、床罩1个及衣物的价值,李**提供了4300元的收据用于证明,赵某某予以认可,其价值应按4300元计算。**某某在明知自己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形下与李**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李**和赵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做了中止妊娠手术,花费了相应的医药费,应酌情减轻返还彩礼的责任。李**的陪嫁物均在赵某某处,以归赵某某所有为宜,但应从返还的彩礼款中予以相应的扣减。对李**的衣物,赵某某表示同意返还,故予以确认。综上,赵某某按照习俗给付“干礼”现金为72000元、“自愿订婚”礼金8000元,合计80000元,李**的陪嫁物价值为13488元,两项冲抵,余额为66512元,综合考虑,李**、李*乙应酌情返还彩礼款50000元较为适宜,遂判决李**、李*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某彩礼50000元、李**的陪嫁物“台式电脑”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男式黄金戒指1枚、女士耳环1付、被子2床、毛毯2条、被套2个、床单1条、床罩1个归赵某某所有、李**的衣物归李**所有。

上诉人诉称

李**、李*乙上诉称,原审认定李**无故回娘家居住不归,表述不清,认定错误。李**与赵某某按民俗结婚同居生活后怀孕,期间赵某某对李**不信任、无端猜忌、侮辱人格,发生纠纷,气愤之下李**喝了农药。医疗期间,医生称可能伤及或影响胎儿的正常发育时才导致终止妊娠,并花费了柒仟余元的医疗费,一审对此项未予明确认定。李**终止妊娠也是赵某某行为所致,诉至法院提出分手也是赵某某所为,由此可见过错在赵某某而非李**。一审对其双方认定的陪嫁物与李**的个人生活用品和赠与财产没有分割清楚,偏袒一方,致使不公平错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某辩称,因办理婚事,其家庭花费巨额费用,背负较大债务,李**、李*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李**、李**、赵某某除对返还的彩礼数额及陪嫁物的归属存在争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为举行结婚仪式,李*甲及家人曾为赵某某购买“冠戴”西服一套、衬衣一件、皮鞋一双、毛呢大衣一件、裤子一条、毛衣毛裤一套、保暖内衣一套、领带一条。李*甲、李*乙称所购物品总价为4320元,赵某某对此价格不认可,李*甲、李*乙亦未提交任何有关物品价格的证据。另,李*甲陪嫁物品中且尚在赵某某处的衣物包括皮衣一件、毛呢外套一件、白色羽绒服一件、黑色裤子两条、白色保暖内衣一套、红色皮鞋一双、黑色皮鞋两双、蓝色短靴一双,其中部分衣物已使用。2015年6月,李*甲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花费7152.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返还彩礼及返还数额问题,因李*甲与赵某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赵某某请求返还彩礼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考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又实际同居生活,并考虑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及同居期间李*甲曾怀孕并终止妊娠等情况,并用部分陪嫁物品折抵彩礼后,酌情判决返还部分彩礼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并未认定李*甲返还娘家的原因,李*甲、李*乙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无事实依据。李*甲、李*乙所述终止妊娠的费用应由赵某某承担的上诉理由,因未婚同居是李*甲与赵某某的自愿行为,同居的后果亦应由其二人承担,而且一审判决已考虑李*甲怀孕并终止妊娠的情况,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李*甲、李*乙所述的“自愿订婚”礼金8000元应属于赠与而不是彩礼的理由,因该礼金同样属于为缔结婚约而由男方按照习俗给付女方的款项,亦属于彩礼的一部分,仅仅是名称不同而已,所以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李*甲、李*乙二审时提出的为赵某某购买“冠戴”物品应折抵彩礼的问题,因双方自愿同居生活,而且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李*甲及家人为此支出部分费用亦属正常,对其此项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李*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一终字第314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磊

  • 审判员王鹏审判员靳玲

  •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