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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许迎花与胡**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许**与被上诉人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胡**于2014年3月12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周**、许**返还彩礼55200元。西宁**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北民大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周**、周**、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胡**与周**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但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礼期间胡**送彩礼48000元。2014年1月双方产生矛盾,周**回娘家居住。2014年3月12日胡**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1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周**承认胡**送彩礼4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胡**提出支付订婚现金7200元,因证人与胡**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周**、许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胡**彩礼48000元;

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周**、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返还胡**彩礼48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胡**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双方2013年4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与事实不符外,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另查明,胡**、周**于2013年农历4月18日(阳历5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周**按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周**、周**、许**理依法应返还彩礼。考虑到胡**直至提起诉讼时亦未达到法定婚龄,故在此问题上胡**存在过错,加之胡**与周**已共同生活数月的实际情况,周**、周**、许**理应酌情返还胡**彩礼30000元为宜。原审判决周**、周**、许**返还全部彩礼欠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大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周**、周**、许迎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胡**彩礼48000元为“周**、周**、许迎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胡**彩礼30000元”;

二、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大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胡**负担442.50元,周**、周**、许**负担7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胡**负担442.50元,周**、周**、许**负担73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民三终字第351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汉族。

  •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女,汉族。

  •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克清,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康世珍,西宁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薇

  • 审判员闻宁

  • 审判员左志萍

  • 书记员李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