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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马*与李**、李*乙因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马**、马*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李*乙于2014年8月21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马**、马**、马*返还李**、李*乙彩礼60000元,金子60克,价值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马**、马*承担。西宁**民法院以(2014)东*一初字第535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马**、马**、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李*乙系父子关系,马**某甲与马**之女。2013年4月,经双方协商,李*乙与马*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按照习俗,李**向马*甲与马**送彩礼60000元、60克金手镯一对及其它物品。2014年2月,马*返回娘家居住。马*至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另查明,马*的个人陪嫁为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面包机一件,均在李**、李*乙家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乙与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订婚时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双方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同居时间较短,且马*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对此双方都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彩礼应当酌情返还。马*、马**、马**同意返还彩礼3000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予以采信。因李*甲、李*乙所送的黄金首饰为较为贵重的物品,双方同居时间短,应当予以返还。马*的个人陪嫁为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遂判决,一、马**、马**、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甲、李*乙彩礼30000元及金手镯一对(重量60克)。若金手镯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值折价给付。二、李*甲、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个人陪嫁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面包机一件。三、驳回李*甲、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李*甲、李*乙负担450元,马*、马**、马**负担49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马**、马*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与李*乙按习俗成婚,但未依法登记,在同居生活中,李*乙经常殴打,侮辱马*,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李*甲、李*乙要求返还彩礼,马*、马**、马*乙同意返还30000元,但退钱不退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李*乙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李*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生活期间较短,故李*乙与其父李*甲要求马*、马**、马**返还彩礼的主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马*、马**、马**返还30000元及金镯子一对(60克)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马*、马**、马**上诉称,返金不返钱,返钱不返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应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上诉人马*、马**、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三终字第00058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回族。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乙,女,回族。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女,回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男,回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男,回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左志萍

  • 审判员闻宁

  • 审判员张薇

  • 书记员岳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