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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韩某某、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某某、韩某某、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花、被告马某某、韩某某、华某某及三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中旬,我与被告马某某经媒人介绍见面认识。见面后不久,被告韩某某以自身患有绝症、其“姑娘”年龄尚小,不宜与成年男子单独接触为由,不愿让我与被告马某某再见面加深了解,提出应当马上订婚并举办婚礼。我亦希望与马某某成立家庭,遂同意了被告韩某某的要求。7月29日,因三被告要求,原告持13.5万元(后依“习俗”退回1万元)礼金、价值21839元的衣物、价值35176元的黄金首饰、化妆品、羊肉、干果数盒去女方家订婚,并约定于8月15日举行婚礼。订婚后,三被告便以各种理由向我及家人索要钱款。后我与被告马某某于8月15日依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原告为此花费40余万元。婚后,我发现被告马某某隐瞒了很多事情,其行为也让我备受打击,但为了家庭和睦我一再忍让,但被告马某某的行为却变本加厉。9月22日,被告韩某某和华某某将马某某从我家带走,并在网络等场所辱骂我。至此,我才知道三被告是以结婚为由骗取财物。三被告的行为不仅让我及家人损失了大额财物,更让我们承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因我与被告马某某未领取结婚证,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683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韩某某、华某某辩称:1.被告马某某愿意继续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原、被告依据习俗结婚后感情良好,且目前原、被告还在同居生活。原告所送彩礼125000元属实,但被告陪嫁了电视、冰箱、洗衣机、苹果手机、笔记本电脑以及其他陪嫁物,总共价值68518元。上述陪嫁物均在原告家,我们要求折抵;2.原告送给被告的衣物不属于彩礼范围,属于赠与,且所有衣物现在均放在原告家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的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此项诉求;4.关于诉讼费,请求法庭按照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1、信息档案一份,欲证明第二被告韩某某隐瞒了自身吸毒的行为,原告因此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而缔结婚姻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约与被告韩某某的吸毒行为无关,对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2、调查笔录一份(2014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花调查冶某某所作)及证人冶某某、苗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依据习俗举办婚礼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马某某离开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及原告为结婚所送彩礼(现金)、首饰、衣物的数额和马某某离开李某某家后将原告所送衣物全部带走的事实经过。三被告对举行婚礼的时间、被告马某某离开李某某家的时间及原告所送彩礼(现金)、首饰、衣物的数额事实均予认可,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马某某离家时将全部衣物带走的事实,因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此节事实,对此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1、苏宁电器发票(三份)、POS机刷卡票据,欲证明被告马某某的陪嫁物:彩电、冰箱、洗衣机合计价值为9988元及以上物品在原告家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予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2、王府井商场购物小票,欲证明被告送给原告李某某价值4462元衣物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3、陪嫁物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陪嫁和其他花费,共计68515元的事实及要求按所花费数额折抵原告所送彩礼。原告认可被告马某某的陪嫁有彩电、冰箱、洗衣机,对其余花费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折抵,本院认为,该份清单除被告的陪嫁品外,其余均是结婚时双方依习俗的花费,不应计算在陪嫁物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是母女关系,被**某某系被告马某某的继父。2014年7月中旬,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经媒人冶某某介绍认识,并于同月双方家人见面商议婚事。7月29日,原告持13.5万元(后依“习俗”退回1万元)礼金、衣物、黄金首饰等去女方家订婚,同年8月1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如约依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9月22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韩某某、华某某将马某某带离原告李*某住处,返回娘家居住。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被告马某某的陪嫁物彩电、冰箱、洗衣机现在原告李某某的住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订婚时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双方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同居时间仅有一个月左右,且原、被告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对此双方都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彩礼应当酌情返还。原告所送礼金125000元,应返还87500元为宜。原告送给被告马某某个人的衣物,不应属于返还的部分,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三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具有欺骗性,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的个人陪嫁为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三被告要求以陪嫁折抵原告礼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韩某某、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87500元。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某某个人陪嫁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6元、保全费1580元,由原告李**承担1624.8元,三被告承担3791.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一初字第660号
  •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3年7月3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马玉花,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某某,女,回族,1995年8月24日出生。

  • 被告韩某某,女,回族,1970年3月1日出生。

  • 被**某某,男,藏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

  •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军,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原花

  • 审判员韩薇

  • 人民陪审员郑玉莲

  • 书记员马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