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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甲与被告马某某、韩*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慧*独任审理,书记员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某某、韩*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甲诉称,被告马某某和被告韩*乙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4月16日按民族习俗举办婚礼,婚后四天原告陪被告马某某回到西宁后,被告便住在其娘家不跟原告返回贵德。5月21日晚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发信息表示不想再跟原告生活在一起,第二天在原告家里强迫被告写了离婚协议。综上所述,被告马某某和被告韩*乙以结婚为幌子,以索要并收取高额彩礼为目的,诈骗钱财。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2、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韩*甲与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按伊斯兰教教规结为夫妻,2015年4月20日女方马某某离开男方韩*甲至今未回,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不具备证据要件,故不予采信;

3、借条一份,欲证明因原告韩*甲结婚,原告父亲韩*丙于2015年3月14日向太保处借款三万元整利息为三千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笔借款的用途。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且缺乏与本案关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4、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韩*甲为结婚向农村信用社贷款伍万元整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借款人非本案的当事人,虽能够证实贷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该笔贷款与8万元彩礼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属自由恋爱,并非父母包办婚姻,双方均系再婚。在恋爱时我将我的实际情况都告知了原告,因为我在西宁做生意,不可能去原告处生活,希望原告慎重考虑,原告也表示愿意接受我的条件。故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就开始同居,于4月16日按民族习俗举办了婚礼。15天后我离开原告处回娘家居住,期间多次要求与原告领取结婚证,但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自己写了离婚协议,是原告先提出离婚的,所以对于8万元我不应当予以返还。而且这8万元并不是彩礼,是双方为举办婚礼所需的支出。先后共用于婚礼57010元。这8万元并没有交给我母亲,故原告起诉我母亲返还没有依据。现调解处理我同意返还原告2万元现金和黄金首饰。

庭审中,被告马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2、收据17张,欲证明彩礼80000元为结婚所买的衣服及生活用品所花费5701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都是手写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非正规发票,但80000元用于举办婚礼支出的部分费用原告是认可的,故对原告自认部分的支出予以采信,被告待证的其余支出不予采信;

3、2015年5月21日韩*甲所写单据一张,欲证明原告韩*甲主动提出和马某某解除婚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份单据是在被告的胁迫下写的,属于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在胁迫下写的,但并未提供和出示相关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韩*乙辩称,我并没有收到原告的8万元彩礼,原告起诉我系主体不适格,故不予返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庭审中,被告韩*乙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甲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韩*甲给付被告马某某彩礼款8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按民族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个月后原告陪被告马某某回西宁居住,2015年5月21日,原告韩*甲出具了“韩*甲今天离了马克力素”的字条。自此双方分居,但就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矛盾,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该80000元彩礼中,用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支出包括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柜子一组、床上用品一套、毛毯二条、床单二条、被套一条、枕*二个、被子一床、暖水瓶二个、脸盆二个,现均存放在原告家里;用于被告马某某个人支出的有首饰、化妆品、衣物等物品。但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支出的金额均有异议,导致本院无法核实上述支出的具体金额。

再查,80000元彩礼中,被告马某某已按民族习俗退还给原告韩*甲礼金4000元。下剩彩礼实际数额为7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焦点:1.彩礼是否应当返还?2.被告韩*乙是否系返还彩礼的主体?

原告韩*甲与被告马某某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韩*乙收取彩礼的证据,因此对于要求被告韩*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返还的内容及标准问题,因原告韩*甲与被告马某某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共同生活居住并举行了婚礼,原告也认可被告马某某从彩礼中支出的内容,双方就彩礼中支出用于共同生活的费用具体数额没有向法庭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实际支出情况,对原告韩*甲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韩*甲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甲对被告韩*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韩*甲负担4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一初字第429号
  •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甲,男,回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贵德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 被告马某某,女,回族,1986年7月21日出生。

  • 被告韩*乙,女,回族,1961年1月1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慧琳

  • 书记员祁富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