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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阿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阿**、阿*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阿*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某某诉称,2013年9月26日(农历八月二十二日),我与被告阿*甲经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农历九月)我按当地婚礼习俗共向二被告支付了彩礼72400元,其中干礼62000元,桌面放的礼金9200元,支付女方的见面礼金1200元。同时,我给被告阿*甲购买了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和一个金戒指价值共计8000元。另外我为举办婚宴花费40000元。我为了和被告阿*甲结婚过日子,举全家之力并借外债给被告方支付了彩礼、购买了三金、置办了婚宴,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农历十月初六)按习俗举办了婚礼,但被告阿*甲根本就不是想和我结婚好好过日子,其在我家居住共计不超过十天的时间,其余均在其娘家居住。对此,我多次到女方家恳请被告阿*甲回来一起好好过日子,刚开始的一两次,被告阿*甲回到我家后仅居住了一两天又回其娘家,后来均无理予以拒绝。2014年4月起,她拒不相见,至今一直未回来和我过日子,双方亦未进行结婚登记,二被告确有骗婚索礼之嫌。我现在人财两空,陷入困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2400元;返还原告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价值共计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阿*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被告阿*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阿*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8日(农历十月初六)按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举行婚礼前,原告殷某某送给二被告订婚钱8000元、干礼6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另外还给被告阿*甲及其亲属衣服钱1200元,见面时给被告阿*甲现金1200元,被告阿*甲的陪嫁物有TCL牌49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衣柜一个。被告阿*甲于2014年农历四月回娘家居住,之后下落不明。原告殷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七万二千四百元(72400元);返还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价值共计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阿*甲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恋爱自由、婚姻自由,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六个月,一直未领取结婚证的行为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也应当予以批评,现原、被告因种种原因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原告殷**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方给二被告所送彩礼数额较大,经法庭调查确认的现金达70000元之多,还包括其他一些衣服钱、“见面礼”等小额的现金,给原告殷**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加之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比较短,故二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彩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阿**返还原告殷某某彩礼三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阿**的陪嫁物TCL牌49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衣柜一个留归原告殷**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五百四十元,被告阿**、阿**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衙民初字第202号
  •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村民。

  • 委托代理人吴炳文,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阿*甲,女,蒙古族,村民。(现下落不明)

  • 被告阿*乙(系阿*甲之父),男,蒙古族,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长元

  • 审判员何翠萍

  • 人民陪审员李宏福

  • 书记员党韩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