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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与马**、马**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妥**与被告马**、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妥**,被告马**、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妥*龙诉称,我与被告马**之女马**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1日在西宁市下某某清真寺旁一承租房内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未领结婚证。在准备婚礼期间,应被告马**的要求,我们通过媒人送给被告马**彩礼现金32000元和金耳环一付。但被告马**只在我家生活了10个月就回娘家居住,拒绝和我共同生活,现被告马**已与他人结婚。被告马**、马**借婚约关系索要彩礼,给我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2000元,金耳环一付。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当时我们与原告同住在一栋楼里,我女儿马**才14岁,原告妥**与马**私奔,无奈之下我花了20000多元给马**购买了陪嫁物品鞋五双、衣服九套、被子四床、毛毯两条和价值12000元的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并按伊斯兰的习俗举行了婚礼,和亲友们一起吃了一顿饭。我并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陈述送给我32000元彩礼和金耳环一付不属实。由于原告的母亲限制我女儿外出,并恶语相加,为此我女儿回了娘家,现我只同意返还原告的一顿饭钱。

被告马**辩称,原告陈述举行婚礼的时间、地点属实。当时我才14岁,我与原告私奔,之后双方举行了婚礼,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了10个月,双方的感情一直不好,是原告的家人将我赶了出来,我什么都没带,我不知道原告是否送了彩礼,所以我要求原告退还我的陪嫁物品鞋五双、衣服九套、被子四床、毛毯两条和价值12000元的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妥**与被告马**之女马**因居住在同一栋楼房内而相识,2010年2月21日在双方家长的主持下,原告妥**为了与被告马**订立婚约,按照农村回族习俗,通过媒人马维军送给被告马**彩礼现金32000元,金耳环一付。原告妥**与被告马**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被告马**与原告的家人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以二被告索要彩礼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状诉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2000元和金耳环一付。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婚约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订立婚约索要彩礼的事实,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但订立婚约的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未索要彩礼,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金耳环一付,以及被告主张的陪嫁物品(鞋五双、衣服九套、被子四床、毛毯两条)和价值12000元的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对此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物品现在何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金耳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主张的陪嫁物品,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返还给原告妥文龙彩礼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妥文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马**、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湟李民初字第57号
  •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妥**,男,1990年2月,回族,农民。

  • 被告马**,男,1968年4月,回族,农民。

  • 被告马**(马**之女),女,1995年3月,回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向东

  • 书记员马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