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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苏**、马*乙与苏**、苏*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苏**、马*乙与被告苏**、苏*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苏**、马*乙,被告苏*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苏**、马*乙诉称,2013年7月原告马**与被告苏*乙经人介绍订婚,2014年12月5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3天后被告苏*乙回娘家,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在订婚、“自愿”时,经被告家索要,原告送给被告家钱物21600元,干礼现金58800元(其中14000元是被告苏*丙向原告的借款),四金68克(价值18360元),买衣服花费1726元,婚纱照花费3000元。被告苏*丙给苏*乙的陪嫁物有价值3400元的洗衣机一台、3400元的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1200元的冰箱一台和4套衣服。因婚约自动解除,现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共计1034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苏*丙辩称,原告方所述马某甲与我女儿苏*乙订婚、举行婚礼以及在他家里居住13天均属实。订婚送彩礼44000元,另外还有我借原告家的现金14000元也算为彩礼,共计58800元,金首饰黄金68克价值18360元也属实。订婚、“自愿”只送了13000元现金,原告方说法不实,这些加起来共送了现金71800元、金首饰共68克。另外我给女儿陪嫁分别有价值4000元的索伊冰箱一台和49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1200元的小天鹅洗衣机一台、500元的鞋柜一个,陪嫁了价值30000元衣服,还有5000元的日用品,共计价值44700元,这些东西都在三原告家,应该扣除,现在我只能返还彩礼4546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马*甲与被告苏*乙经人介绍订婚,2014年12月5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8日,原告马*甲与被告苏*乙分居。原告家人按习俗送给二被告订婚见面礼金13000元,结婚礼金(干礼)现金58800元,其中14000元系被告苏*丙向原告家的借款,金首饰(四金68克)价值18360元。被告苏*丙陪嫁给苏*乙的物品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1200元)、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4000元)、索*冰箱一台(4000元)、鞋柜一个(500元);另外陪嫁给苏*乙两床太空被、两条毛毯、化妆品一套(2000元)及衣服(皮裤一条、红色秋裤两条、红色条绒裤一条、红色短棉衣一件、黄色短大衣一件、粉色风衣一件、黄色皮草一件、长款毛衣三件、花白呢子短大衣一件、灰色外套一件、黑色蕾丝内搭一件、敬酒服一件、蓝色及粉色头巾各一条、红色皮鞋两双、白色皮鞋一双、红色旅游鞋一双,共计30000元),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家。对苏*乙的陪嫁衣服三原告表示原物返还,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

本案庭审中,经调解原告马**、苏**、马*乙明确表示返还彩礼最低不能少于60000元,而被告苏**表示只能返还彩礼4546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苏**、马**、被告苏**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西宁忠明金店单据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甲与被告苏*乙在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形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三原告订婚送给二被告见面礼金13000元、结婚礼金(干礼)58800元、金首饰(四金68克)价值18360元,故本院对原告马*甲、苏*甲、马*乙要求二被告应当返还彩礼共计103486元的请求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苏*乙的陪嫁物品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索伊冰箱一台、鞋柜一个、太空被两床、毛毯两条及化妆品一套,现均在原告家,本院认为以上物品系用原告所送彩礼购置,应按实际价值折抵礼金,不返还三原告为宜。金首饰(四金68克)因被告苏*乙随身佩戴,二被告应当原物返还或按价18360元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苏*丙所述苏*乙的陪嫁价值30000元的衣服,均为被告苏*乙个人衣物,故本院认为原物应当归被告苏*乙所有。综上,原告马*甲、苏*甲、马*乙请求返还彩礼60000元的诉求符合本案实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苏*丙只能返还彩礼45460元的辩解,有悖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苏*乙返还原告马**、苏*甲、马*乙彩礼人民币60000元整;

二、被告苏*乙的陪嫁衣服(皮裤一条、红色秋裤两条、红色条绒裤一条、红色短棉衣一件、黄色短大衣一件、粉色风衣一件、黄色皮草一件、长款毛衣三件、花白呢子短大衣一件、灰色外套一件、黑色蕾丝内搭一件、敬酒服一件、蓝色及粉色头巾各一条、红色皮鞋两双、白色皮鞋一双、红色旅游鞋一双)归其所有,由原告马**、苏*甲、马*乙如数返还;其余陪嫁物品: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索伊冰箱一台、鞋柜一个、两床太空被、两条毛毯及化妆品一套,均归原告马**、苏*甲、马*乙所有。

上述款项给付和物品交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苏**、苏*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湟民一初字第299号
  •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男,回族,生于1996年2月,农民。

  • 原告苏*甲(系原告马*甲之母),女,回族,生于1974年11月,农民。

  • 原告马*乙(系原告马*甲之祖父),男,回族,生于1948年12月,农民。

  • 被告苏*乙,女,回族,生于2000年9月,农民。

  • 法定代理人苏某丙(系被告苏某乙之父),男,回族,生于1976年6月,农民。

  • 被告苏**,男,回族,生于1976年6月,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瑞华

  • 书记员陈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