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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郑*乙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郑*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郑*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九月二十四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郑*甲就找各种借口回娘家不与我一起居住生活。我多次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郑*甲回来一起生活,被告郑*甲躲避不见,并以各种借口拒不回来一起生活。被告郑*甲在我家共同居住生活加起来就3个月左右。为了与被告郑*甲结婚,我家四处向亲戚、朋友借钱,先后给二被告送了彩礼8万余元,同时,二被告又向我索要“三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等财物。总之,为了能和被告郑*甲结婚,花了约14万元,现仍有近10万元的外债,给我及我的家庭造成了重大困难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我具状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8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缺席未答辩。

被告郑*乙辩称:原告所说的与我女儿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及未领取结婚证属实。原告所说我女儿与原告方共同生活才3个月不属实,据我所知我女儿在原告家生活就达7个多月。原告方给我方所送的礼金共计8万余元,其中彩礼62000元,订婚现金是16000元,“自愿”现金是2000元,给我及妻子现金1000元。我们还陪嫁了海尔牌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7400元)。现在我最多给原告退还30000元彩礼,再多我也没能力。再说原告所说的彩礼我们已经花销在婚礼上了,该陪嫁的我们已经陪嫁了,我也认为不应该给原告退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你与被告郑*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九月二十四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某按习俗给付二被告见面礼2000元,订婚16000元及给被告郑*甲父母现金1000元,彩礼62000元,共计81000元。另外,原告方送礼时送给被告郑*甲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现“三金”在原告处)。2014年4月18日,被告郑*甲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被告郑**的陪嫁物有海尔牌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7400元)、枕头24套、被子2床、衣服2套。二被告给原告的”冠戴”有皮鞋1双、西服1套、毛衣1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甲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郑*甲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二被告的订婚“自愿”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戴”给原告的衣物和被告送给原告家人及亲属的现金或物品均系一方给予另一方礼节性的馈赠,且数额不大,依法可不予返还。鉴于原告与被告郑*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综合考虑本地婚嫁习俗和生活水平,被告应酌情向原告返还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郑**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郑**的陪嫁物被子2床、衣服2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郑**的陪嫁物海尔牌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湟上民初字第12号
  •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男,1993年5月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原告之母),女,农民。

  • 被告郑*甲,女,1995年10月生,汉族,农民。

  • 被告郑**,男,1964年4月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郑**之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圈旭东

  • 代理审判员王杰

  • 人民陪审员圈迎琰

  • 书记员马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