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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被告赵*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赵**、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3月16日,我与被告赵**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21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赵**回娘家居住至今。为了缔结婚约,我按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共计8.7万元及“四金”。但被告娘家只陪嫁了价值共计6200元的被子二床、被套二个、拉舍尔毛毯二条。因二被告借婚姻索取彩礼,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乙辩称:2014年3月16日,赵**与原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9月21日,双方因发生争执,赵**回娘家居住。原告所送彩礼,在结婚时已花费。2014年12月3日,原告家人明确表示不要赵**,并对彩礼双方达成协议,我们退还原告彩礼1万元及“四金”,此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告在拿到我们返还的彩礼后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70000元,我们不同意,只同意返还彩礼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甲系被告赵*乙之女。原告与被告赵*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为缔结婚约,在双方家人的参与下,原告按习俗给付二被告“自愿”礼金900元、“订婚”礼金9000元、“结婚”礼金(干礼)82000元,合计91900元并给付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付、黄金手镯一只。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甲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甲发生争执,被告赵*甲返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被告赵**的陪嫁物品有:被子二床、被套二个、拉舍尔毛毯二条、四件套床罩一套。对于陪嫁物的价格,双方均认可为6200元。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另外陪嫁存款额为19000元的存折一个,此款由被告赵**花费。被告方给原告冠戴衣物的价格为10260元。

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已退还原告彩礼现金100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付、黄金手镯一只。

审理中,原告主张扣除已返还的彩礼款10000元及“四金”外,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甲在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形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按习俗已给付彩礼91900元的事实均认可,故应按双方认可的彩礼数额确定;原、被告对于陪嫁物品的名称及价格、被告给原告冠戴衣物的价格均不持异议,故以双方认可的价格确定。鉴于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及“四金”的事实,综合考虑到本地的婚嫁习俗和生活水平,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合理支持30000元为宜。因被告的陪嫁物品(价值为6200元)现均在原告处,被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以折抵原告部分彩礼款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30000元整;

二、被告赵**的陪嫁物品:被子二床、被套二个、拉舍尔毛毯二条、四件套床罩一套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湟民一初字第57号
  •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某某,男,1982年3月生,汉族,农民。

  • 被告:赵**,女,1994年10月生,汉族,农民。

  • 被告:赵**,男,1971年10月生,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生伟

  • 书记员李雨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