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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王**、王*丁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丙、王*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乐都区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王**,被上诉人王*丙、王*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于2013年11月在乐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王**、王**向被告王**、王*乙送去彩礼现金66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玛瑙手镯一只,王**与王*乙结婚时王**给了20000元存折一张。婚后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19日经本院判决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王*乙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二被告借婚姻向二原告索取彩礼66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禁止性规定,给二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考虑到给被告王*乙陪嫁20000元用于二原告家的生活,故应扣除20000元后适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三金及玛瑙手镯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以上物品是原告方*与被告王*乙的物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买服装等费用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王*乙返还原告王*丁、王*丙彩礼29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丁、王*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二原告负担941元,由二被告负担33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乙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未因所送彩礼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且上诉人王**患有疾病无法返还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乙于2013年1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6月7日双方分居,2014年3月19日经乐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前被上诉人王**、王*丁向上诉人王*乙、王*甲送彩礼款66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上诉人王**、王*丁起诉至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王**所送彩礼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王*甲借婚姻索取彩礼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规定,且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丙结婚时间较短,所送彩礼数额较大,已造成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所送彩礼应适当予以返还。上诉人王**、王*甲提出送彩礼并未造成被上诉人生活困难及上诉人王*甲患有疾病无法返还彩礼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一终字第161号
  • 法院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男,汉族,生于1954年,住海东市乐都区。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女,汉族,生于1984年,住海东市乐都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生于1980年,住海东市平安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生于1952年,住海东市乐都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银生

  • 审判员冯明明

  • 审判员贾新

  • 书记员刘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