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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晁*甲、晁*乙、才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晁*甲、晁*乙、才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晁*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晁*乙、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晁*甲(以下简称被告)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提出彩礼50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花去9600元。当时,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未能全面了解。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朝三暮四。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通过短信与他人联系。原告找被告回家,但被告不同意,经过原告再三请求,被告勉强同意回家。在家居住两个多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被告离开后,又与他人订婚。现原告张某某诉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三金9600元(戒指一枚、耳环一对、项链一条),合计59600元;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晁*甲辩称,1、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返还596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原告当时只送给被告40000元彩礼,且三金7000元;2、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两家协商,原告连同订婚、彩礼等给被告40000元。然后,被告用这笔钱购买了电视机、电视柜、电冰箱、EVD机、电暖器、衣柜、毛毯等用品共计30000元,用作陪嫁品。剩余的10000元已在共同生活期间用完。原告先提出分开,并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离开家的时候什么都没拿。2012年10月,原告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被迫离家打工。离开时身无分文,只有三金。原告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时,打伤了被告左耳。因无现金,被告便将三金换为现金,除用于医治耳朵外,剩余的现金回家后用于共同生活开销,故被告认为不存在彩礼返还一说;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管辖错误。被告晁*甲的经常居住地是湟中县,被告晁*甲与原告结婚后就一直住在原告家(湟中县拦隆口镇东拉科村)。2013年底,被告从原告家出来后,也一直居住在湟中县。被告晁*乙、才某某自1999年开始起就在新疆打工,经常居住地应该在新疆,故本案管辖是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晁*甲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晁*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西宁**医院的发票原件5张,证明被告在医院住院时的费用都是娘家支出的。

被告晁*乙辩称,被告晁*甲(女儿)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并于2011年1月2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与我女儿发生过几次争执。发生争执后,原告打电话表示,与我女儿好聚好散,不再要我女儿。我曾汇给原告3000元用于女儿治病。事后得知,原告用这笔钱给原告母亲治病,但一直拖着不给我女儿看病。从新疆打工回来后,我带女儿去医院看病。女儿住院期间,原告及其家人也未到医院看望,原告也只在出院的当天来过医院,并说要带女儿回家养病,但我女儿没回去。我觉得原告是因为我女儿有病,所以不想要我女儿。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晁*乙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晁*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提供湟源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晁*乙、才某某自1999年开始就一直在新疆打工并居住,经常居住地是新疆。

被告才某某辩称,被告晁**(女儿)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我和被告晁*乙一直在新疆打工。2013年7月,原告曾打电话说,“今天是我最后一次叫你妈妈,明天开始你女儿出任何事情我都不负责”。我劝原告说,“夫妻之间都会吵架,你比我女儿大,应该让着她”。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才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晁*甲于2011年1月28日按当地风俗送礼金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因被告晁*甲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1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晁*甲共同生活近三年时间。2013年11月,被告晁*甲离开原告家后,到姑姑家居住(湟源县城关镇上城台60号)。被告晁*甲用彩礼购买了电视机、电冰箱、电视柜、衣柜等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用于共同生活使用。2012年10月,被告晁*甲将项链等物品换为现金,用于医治耳朵,剩余的钱用于共同生活的开销,存在返还不能的情形,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彩礼及项链等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晁*甲已共同生活近三年时间,原告给付的彩礼和项链等物品也在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双方的日常开销,故被告晁*甲不应向原告张某某给付彩礼和项链等物品。被告晁*甲在庭审中提出,本案管辖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被告晁*甲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并到庭应诉,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给付彩礼50000元及戒指一枚、耳环一对、项链一条(计9600元),合计59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源民一初字第58号
  •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董永福,湟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晁*甲,女,藏族。

  • 委托代理人王锦琪,湟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晁*乙,男,汉族。

  • 被告才某某,女,藏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文清

  • 书记员周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