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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马*甲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英虎、被告马**、被告马*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4年1月,我与被告马*乙经人介绍,双方确定了婚姻关系,后我给被告送礼金及花费共计150000元,2014年2月7日我与被告马*乙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6月28日被告马*乙无故离家出走在娘家生活至今,我多次要求和好但均遭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2014年经亲戚介绍举行婚礼,婚后不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无故把被告马*乙的脸打伤,脸被打得毁容了。另原告所送彩礼100000元,还送了10000的礼金,而当时答辩人将5000元予以退回,剩下的钱购置了陪嫁物品、另外我的陪嫁物品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留在原告家,还有在家待客花去的费用等,现该彩礼全部予以开销,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马*乙经人介绍,确立了婚姻关系,原告依习俗给二被告送去彩礼100000元,及礼金10000元,后被告依习俗退还原告彩礼5000元。同年2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马*乙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同年6月28日被告马*乙借故离家出走,返回娘家生活至今。

另查明,被告马*乙的陪嫁物有大衣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台、美菱电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烤箱一台、写字台一张、炕亭一台、十字绣两幅、宗*摩托车一辆(其中有原告方垫付的2500元现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马*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应适当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系被告马*乙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马*乙所有。二被告主张三金已留置在原告家,因该三金系被告马*乙的随身物品,现被告不能提供该物品留置在原告家的有效证据,故视为该三金由被告马*乙已携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某某彩礼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马*乙的陪嫁物品大衣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台、美菱电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烤箱一台、写字台一张、炕亭一台、十字绣两幅、宗*摩托车一辆(其中有原告方垫付的2500元现金)等归被告马*乙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65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民民初字第373号
  •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毛某某,男,生于1988年4月3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 委托代理人马英虎,马营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马*甲,男,生于1962年3月25日,回族,文盲,农民,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 被告马*乙,女,生于1992年1月15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占明

  • 书记员马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