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某某与张**、张**、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张**、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刘某某、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也一直没有过夫妻之实。结婚前,我于2014年3月初给被告家人送了彩礼66000元,后被告家人给我退回了10000元,还给被告张*甲购买了价值12500元的三金(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1付)以及价值10000元的衣服。被告张*甲婚后经常无故回娘家居住,于2014年8月带着三金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56000元,价值12500元的三金及价值10000元衣服。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的时间属实,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我虽在原告家居住但与原告没有过夫妻之实。2014年8月23日我与原告母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开原告家一直未回。婚前原告给我家送了66000元的彩礼,但结婚时我家人给原告返还了10000元,三*(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1付)及衣服的价值原告说的不对,我要求原告拿出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所送彩礼剩余的56000元,结婚时我家人置办了婚礼宴席钱都花完了,三*在原告家中我离开没有拿。所以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方退还彩礼56000元及三*、衣服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刘某某的意见与张*甲一致。

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与被告张*甲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不能视婚姻为儿戏。我方同意给原告适当退还部分彩礼,具体数额可以协商确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三被告应当给原告返还彩礼的数额是多少?

三金(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1付)现在何处?价值多少?三金和衣物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籍证明3份,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事项。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1号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手机信息记录1份、手机通话记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甲于2014年9月23日到原告家中拿个人生活用品时通知了原告;

收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离开原告家后租住房屋付的租金;

收条2份,以此证明“结婚”时,被告方置办娘家婚宴所花去的费用是从原告送的彩礼中支付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持有异议,提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2、3号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

通过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此证据不作认定。3号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相应要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本院认证结果,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张*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初原告给三被告送了彩礼66000元,还给被告张*甲购买了三金(金项链1条、金戒指1条、金耳环1一付)及衣物,“结婚”时三被告给原告退回了100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甲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结婚”时被告方未陪嫁财产,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张*甲在原告家断续居住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张*甲没有同房。同年8月23日被告张*甲与原告之母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甲未领取结婚证,属非法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66000元,鉴于被告家人已经向原告退回10000元,所剩彩礼应为56000元。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送彩礼56000元的百分之六十较为适宜。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三金的下落以及三金的价值,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价值10000元衣物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购买的衣物属于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所以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甲提出用原告所送彩礼置办了娘家婚宴,已全部花完,没有再给原告退还的彩礼,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刘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3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26元,被告张**、张**、刘某某负担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乐民初字第94号
  •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日。

  •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2月2日。(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 被告张*甲,女,汉族,生于1984年5月20日。

  • 被告张*乙,男,汉族,生于1959年3月9日。(系被告张*甲之父)

  •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6日(系被告张某乙之兄)。

  •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4日(系被告张**之母)。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万建军

  • 书记员文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