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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鄂*甲、鄂*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乙诉被告鄂*甲、鄂*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富家、原告赵*乙和被告鄂*甲、鄂*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与被告鄂*乙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举行婚礼前向二被告送礼金196000元,其中压柜钱56000元、干礼98000元、买衣服16000元,另外还给付26000元的现金。给被告鄂*乙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现两金在我家。被告鄂*乙的婚陪财产有美德牌洗衣机1台、美德牌冰柜1台、四组大衣柜1套、梳妆台1个,上述财产共计价值8000元。由于在同居期间为琐事经常争吵,2015年2月14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鄂*乙用刀将我刺成重伤,同日被告回住娘家至今。现要求二被告返还礼金196000元,被告鄂迎菊的婚陪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鄂*甲、鄂*乙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只同意返还二原告礼金70000元,被告鄂*乙的婚陪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礼金,数额较大,且原告赵**与被告鄂*乙同居时间不到20天,应酌情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鄂*乙放弃其婚陪财产以折抵部分礼金,原告在庭审调解时同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故被告鄂*乙婚陪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鄂某甲、鄂某乙返还原告赵**、赵**礼金1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鄂*乙婚陪财产美德牌洗衣机1台、美德牌冰柜1台、四组大衣柜1套、梳妆台1个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互民初字第1346号
  •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男,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农民。

  • 委托代理人:吉富家,互助县林川乡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 原告:赵**,男,汉族,1961年1月12日出生,农民(系赵**之父)。

  • 被告:鄂某甲,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农民。

  • 被告:鄂某乙,女,汉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农民(系鄂某甲之女)。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哈承平

  • 书记员李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