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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薛*甲与被告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甲及委托代理人薛*乙,被告李**、李*乙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甲诉称:我与被告李*甲于2013年2月份自由恋爱后见面时给被告李*甲见面礼800元。同月12日双方订婚、看家、约定彩礼时给被告李*甲、李*乙压柜钱22000元、给二被告给付家人衣服钱1400元、给被告李*甲买衣服钱2400元、给被告敬酒钱1200元、被告李*甲买订婚黄金戒指1枚价值1700元、当时约定彩礼86660元。同年4月8日送被告家节礼计400元,同年5月端午节送节礼衣物及现金700元。同年8月15日送礼时给二被告实际送礼金55260元、给被告李*甲送黄金耳环1付、项链1条计价4700元、给二被告敬酒钱1200元。同年10月份给被告买了价值4000元两件大衣,拍婚纱照花费1100元、给被告李*甲买婚服200元,衣服1套400元。前后给被告李*甲买化妆品1400元。2014年1月7日与被告李*甲未经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结婚当日给二被告敬酒钱800元、奶母钱1600元、车费500元、买衣服及现金900元。前后送节礼的酒及奶子钱500元。以上所送财物共计103160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甲在互**民医院上班,同年4月5日因琐事我和被告李*甲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被告李*甲在我家里前后生活不到20天。同年4月23日我们双方协商退还彩礼,约定二被告返还礼彩礼92000元,后二被告家推诿至今未予退还。被告李*甲的陪嫁财产有三组组合柜1套、条几1张、六组沙发1套、棉被2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我们双方协议约定的彩礼92000元。

被告李**、李*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家庭经济困难,现同意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及“三金”,陪嫁财产归原告以顶替部分彩礼。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同意二被告主张陪嫁财产的归其所有以顶替部分彩礼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近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二被告为结婚收受原告礼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返还。但根据本案实际,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实际共同生活,故应酌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见面礼800元、敬酒钱3200元、节礼计1100元、拍婚纱照花费1100元、给被告李*甲买婚服及物品600元、订婚戒指1枚(价值1700元)、化妆品1400元、奶母钱1600元、车费500元、买衣服及现金900元、前后送节礼的酒及奶子钱500元共计13400元属于赠与财产,其要求返还的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就陪嫁财产的归属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乙返还原告薛*甲彩礼65000元及黄金耳环1付(3.33克)、项链1条(10.27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李*甲的陪嫁财产三组组合柜1套、条几1张、六组沙发1套、棉被2床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互民初字第35号
  •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薛**,男,汉族,1994年3月23日出生,农民。

  •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及职业同上。系薛某甲父亲。

  • 被告:李*甲,女,汉族,1992年9月9日出生,农民。

  • 被告:李*乙,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农民。系李*甲父亲。

  • 委托代理人:杜广奎,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君

  • 书记员张建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