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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代*甲、代*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代某甲、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甲、代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代*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后不久被告代*甲被其母亲叫去打工并住娘家不归。2013年5月24日,由我们双方家长、介绍人张**及我们村主任孙*到我家商量彩礼事宜,被告代*甲在欠条上签了字并与我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次日代*甲随她的家人离开了我家。为结婚,订婚时我送了被告压柜钱26666元、金戒指1枚(价值2200元)、化妆品1套(价值1134元)、衣服钱2600元。交礼时实际送了彩礼104666元(讲礼时讲了彩礼106666元,后被告让掉了2000元)。另外还在订婚、讲礼、交礼时先后放了盘子钱6200元,婚礼当天给了被告奶母钱2600元。我为结婚先后共花去现金146066元。后我们按欠条到被告家要钱时被告答应退给我彩礼60000元,但我们没同意。后来被告只退了55000元,剩余彩礼一直未退。被告代*甲的陪嫁有现金30000元、大衣柜1件(价值2100元),均在我家。现除去二被告已退还的55000元及用被告代*甲的陪嫁财产折抵彩礼32100元后,我起诉要求二被告再退还我彩礼30000元、金戒指1枚。

被告代某甲、代某乙未出庭。但在本院送达传票时辩称,订婚时原告送来了压柜钱16060元、金戒指1枚。送礼时实际收到原告彩礼102000元,再未收原告其他现金。代某甲的陪嫁财产有现金34000元,现在原告家。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家长就返还彩礼事宜进行了协商,我们答应用代某甲的陪嫁财产折抵部分彩礼后再退给原告彩礼60000元,后来我们只退了55000元。现我们已退还彩礼55000元,并同意用代某甲的陪嫁财产现金34000元折抵剩余部分彩礼。另外,我们用彩礼给代某甲购买的金项链1条一直放在原告家里,也用于折抵部分彩礼。故不同意再退还原告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24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彩礼等数额进行了协商。订婚时原告向被告送了压柜钱26666元、金戒指1枚、化妆品1套、衣服钱2600元。为结婚,原告向被告送了彩礼104666元。订婚、讲礼、交礼时原告先后给了被告盘子钱6200元。婚礼当天给了被告奶母钱2600元。被告代某甲的陪嫁财产有现金30000元、大衣柜1件(价值2100元),现均在原告处。被告已退还原告彩礼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代某乙、代某甲的调查笔录,证人许**的证言及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的礼金104666元系被告按习俗索要的彩礼。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压柜钱26666元虽不在彩礼的范围内,但依农村习俗不给付上述财物,双方无法缔结婚约,原告不得已而给付,亦应视为彩礼。上述彩礼系被告借婚姻所索取,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依法酌情返还。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的金戒指1枚、衣服钱2600元、化妆品1套、盘子钱6200元、奶母钱2600元系原告主动给付,应视为赠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代某甲用其陪嫁财产顶替部分彩礼的行为是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二被告以在原告家所放的金项链1条折抵部分彩礼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及双方家人于2013年5月24日协商退还彩礼事宜时所写的欠条,因原告将彩礼外的其他花费计入退还范围,显失公平,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某甲、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20000元(不包括二被告已退还的55000元);

二、被告代某甲的婚前陪嫁财产现金30000元、大衣柜1件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代某甲、代某乙负担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互民初字第383号
  •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93年4月2日出生,农民。

  • 被告:代某甲,女,汉族,1995年2月20日出生,农民。(缺席)

  • 被告:代某乙,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农民。系被告代某甲之父亲。(缺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文海

  • 书记员张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