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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么来诉韩阿赛、韩**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么来诉被告韩**、韩**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么来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韩**、韩**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韩**经人介绍相识,在向女方家里支付55000元彩礼后,于2012年农历3月13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我发现被告韩**隐瞒二婚的事实,并且被告韩**在我家住了50天后,擅自与被告韩*古拜外出打工开饭馆,并拒绝回家,经媒人调解无果。韩*古拜与韩**以骗婚为目的,收取彩礼,导致我身负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韩**、韩*古拜返还彩礼5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告在我俩举行婚礼前就知道我是二婚,并且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三年,因此不予返还彩礼。

被告韩**拜辩称,原告与韩**同居达3年之久,并非原告所说的50多天。韩**因受到原告的殴打于2014年12月回到娘家,分居只有4个多月,过错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另外,原、被告同居前,被告韩**的陪嫁物有:转角六组沙发1套、三开门衣柜1个、双缸洗衣机1台、梳妆台1件、被子2件、毛毯2条、枕头1对,应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么来与被告韩**于2012年农历3月按伊斯兰教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前,原告向被告韩**的父母支付彩礼55000元。被告韩**的父母给付的陪嫁物有:转角六组沙发1套、三开门衣柜1个、双缸洗衣机1台、梳妆台1件、被子2件、毛毯2条。同居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导致不能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么来与被告韩**虽按宗教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同居前原告向被告父母支付礼金55000元,有证人作证,应予以确认。被告韩**的陪嫁物系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韩**么来与被告韩**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的实际情况,被告韩**、韩*古拜应酌情返还彩礼。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应为5.5万元按40%返还2.2万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韩**向原告韩**么来返还彩礼现金22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原告韩**么来于2015年7月15日前向被告韩**、韩牙古拜返还陪嫁物:转角六组沙发1套、三开门衣柜1个、双缸洗衣机1台、梳妆台1件、被子2件、毛毯2条、枕头1对。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书中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韩**么来负担500元,被告韩**、韩*古拜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化民初字第150号
  •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么来,男,回族,生于1988年3月18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人,住牙什尕镇上多巴村,村民。身份证号:632127198803182217。

  • 委托代理人韩拉黑,男,回族,生于1960年8月15日,青海省化隆县人,住牙什尕镇上多巴村,村民,系原告的父亲。身份证号:632127196008152217。

  • 被告韩**,女,回族,生于1983年11月17日,青海省化隆县人,住群科镇若加村,村民。身份证号:632127198311171925。

  • 被告韩*古拜,男,回族,生于1973年5月6日,青海省化隆县人,住群科镇若加村,村民,系被告韩**的父亲。身份证号:632127197305062090。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正斌

  • 审判员韩维强

  • 人民陪审员徐景海

  • 书记员韩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