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甲诉被告毛**、毛**、马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富贵独任审理,书记员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华旦,被告毛**、毛**、马某某乙及毛**的委托代理人马二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甲诉称,2014年7月,我与被告毛*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8月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我给被告家送彩礼16万元,另外给被告购买了一个30克的手镯,后来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同年10月5日被告毛*甲回了娘家,后来我多次上门、打电话要求被告回来,但均遭到被告全家的拒绝,现已无法挽回这段婚姻,为此,请求依法返还我给付被告的彩礼16万元、价值8900元的金手镯一个。
被告辩称
被告毛*甲辩称,我是想回去的,他们是打发人来叫我的,原告本人没有来叫我,我准备回去的时候,原告已经起诉了。
被告毛**代理人辩称,送彩礼的过程我参与了,原告送茶包的时候拿来了10000元,买衣服的时候给了50000元,送礼的时候给了80000元,彩礼总共是140000元,根本没有160000元。
被告马某某乙辩称,孩子舅舅说的都是对的,30克金子的手镯不包括彩礼之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毛*乙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家送彩礼140000元,金手镯一个。同年12月,被告毛**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挖**村委会证明、马**的证词、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60000元、金手镯一个,经审理被告承认彩礼只送了140000元和一个金手镯,虽然原告证人韩某某、马某某都证明彩礼送了160000元,但原告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按140000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毛**、毛**、马某某乙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毛**虽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为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彩礼是给付被告家庭的,而三被告属于同一个家庭,故三被告均应承担返还责任。返还的数额应当酌情考虑,因为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毛**实际上已共同生活了近五个月时间。为此,按总彩礼款的50%返还较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毛**、马某某甲返还原告马某某乙彩礼款柒*(140000元50%u003d70000元)元,金手镯一个。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毛**、毛**、马某某乙承担。保全费820元由原告马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马某某甲,男,回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华旦,化隆县扎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甲,女,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村民。
被告毛*乙,男,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村民。系被告毛*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二力,男,回族,青海省尖扎县人,村民。系被告毛某甲的舅舅。
被告马某某乙,女,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村民。系被告毛某甲之母。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姬富贵
书记员洪亮